沙晓陆律师
沙晓陆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22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徐州合伙人律师执业2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武艳春与张磊、孙忠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02535号 原告武艳春。 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 委托代理人李宪民。 被告孙忠玉,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诉讼代表人刘忠贺。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艳春诉被告张磊、孙忠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艳春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艳春诉称,2014年5月14日11时30分,被告张磊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雅阁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柳新镇后齐楼村东头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武艳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雅阁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孙忠玉。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磊为苏C×××××号雅阁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46元、护理费72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172元。 被告张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不存在其它费用。另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没有依据,且该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扣除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按照比例进行承担,经被告去医院了解,至目前原告都没有办理出院手续,不可能存在相应的费用清单,目前在医院原告名下,仍有四千元没有用完。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诉请的各项请求也没有标准,请依法驳回。 被告孙忠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强险以外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按照70%予以赔付,医疗费原告应提供正规医疗票据,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票据中如有非医疗项目,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关于误工期限,请法院结合病案资料及相关文件予以认定。鉴于病案资料没有出院以后需要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的内容,因此出院后不应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原告实际出院天数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公司定损,数额为1000元。被告张磊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从被告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磊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柳新镇后齐楼村东头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武艳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艳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徐州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28天,花费35619.12元。其中被告张磊支付340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施救费500元。同时被告张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经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鉴定价值为2727元,被告张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庭审中,原告武艳春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车辆损失。 另查明,被告张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押金条、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武艳春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鉴于原告尚需二次治疗,经原告确认,本次诉讼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暂计算住院期间28天。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3561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即504元。3、营养费,本院确认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即42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即14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本院支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8天即1043元。6、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仅提供客户名称为武艳丽的金额为2700元的车行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8、停车拖车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磊的车辆损失,结合鉴定结论书,本院确认为2727元。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张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043元、停车拖车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14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医药费179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8元、营养费294元,合计18580.18元。因被告张磊已支付34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共应支付31723.18元给被告张磊,原告应返张磊还2276.82元。同时原告应承担被告张磊车损2727元30%的责任即818.1元。原告共应支付被告张磊3094.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艳春返还被告张磊垫付款227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武艳春赔偿被告张磊财产损失8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磊3172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武艳春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武艳春负担;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70元,由原告武艳春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小永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权琳琳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