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赵XX与张XX、徐州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赵XX,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4年12月7日生。
被告徐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X,徐州市XX公司安全员。
被告永安XX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X,永安XX公司职员。
原告赵XX诉被告张XX、徐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X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沙XX、被告张XX、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9月30日16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苏X×××××号机动车沿徐州市迎宾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沟果园门口时,与骑乘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X×××××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492元、交通费400元、财产(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66627.21元中的51303.6元。
被告张XX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的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6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苏X×××××号机动车沿徐州市迎宾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七里沟果园门口时,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XX发生交通事故,致赵XX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赵XX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膝外伤、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10月9日行左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术后6周复查X线片、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赵XX出院后又进行了相应的复查。原告赵XX共计花费医疗费62026.21元(已扣除膳食费285元),其中被告张XX垫付2700元、被告永安XX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赵XX的电动车损失,被告永安XX公司定损确认为151元。
苏X×××××号机动车系被告张XX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苏X×××××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X×××××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还投保有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XX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XX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三者险投保单、三者险合同条款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苏X×××××号机动车系被告张XX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已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被告永安XX公司对于原告赵XX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永安XX公司根据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相对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张XX、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赵XX主张的医疗费62311.21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的62026.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92元,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及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960元(70元/天×2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车辆)损失费500元,根据定损确认书,本院支持151元。
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赵XX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16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62950.21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51元,合计65261.21元。
综上,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赵XX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216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51元,合计12311元。被告永安XX公司根据三者险合同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赵XX36006元((65261.21元-12311元)×80%×85%)。以上被告永安XX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赵XX48317元,扣除被告永安XX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永安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赵XX38317元。
被告张XX、出租车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赵XX6354元((65261.21元-12311元)×80%×15%),扣除被告张XX已垫付的2700元,被告张XX、出租车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赵XX36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38317元;
二、被告张XX、徐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3654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赵XX负担60元,被告永安XX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张XX、徐州市XX公司连带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林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