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孟XX诉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商初字第0081号
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何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XX。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XX。
负责人牛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孟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XX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9时50分,张XX驾驶苏X×××××号半挂牵引车(XX公司承保)牵引苏X×××××挂车(太平XX公司承保)沿107省道由宜昌向当阳方向行驶,至107国道1KM时,与对向行驶的杜XX驾驶的渝B×××××货车相撞致二车受损、杜XX及其车上乘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苏X×××××号半挂牵引车、苏X×××××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徐XX货运车队,张XX系原告聘请的司机。以上事实已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未能协商一致,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诉讼且诉讼终结。原告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均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原告损失不属于免责条款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949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作为主车三责险保险人仅按照与挂车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人按20%免赔率进行免赔;第三,保险人仅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各项鉴定费、拆检费、货物转运费及第三者的停运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第一、(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载明孟XX赔偿三者的各项损失,其中停运损失费、拆检费、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孟X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等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第二、孟XX的主挂车损失也应扣除渝B×××××货车交强险内应赔偿的数额;第三、对于属于保险公司应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应按照主挂车保险金额的比例,由我公司和XX公司进行分摊;第四、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各项保险9499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第三者的停运损失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苏X×××××号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单,其中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8000元和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孟XX,车主为徐XX货运车队,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0年4月9日,原告为苏X×××××挂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7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以及包括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孟XX,车主为徐XX货运车队,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上述两车初次登记日期均为2010年3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等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迟延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十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2010年5月4日9时50分,张XX驾驶苏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挂车沿107省道由宜昌向当阳方向行驶,至107国道1KM时,与对向行驶的杜XX驾驶的渝B×××××货车相撞致二车受损、杜XX及其车上乘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0年11月,杜XX、李XX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将XX公司、徐XX货运车队、孟XX和张XX列为被告诉至当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2011)当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X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该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李XX被送到当阳市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杜XX住院86天,花去医药费31991.03元,为做伤残鉴定花去检查费410元,2010年11月1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杜XX构成伤残十级,花去鉴定费600元。李XX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239.02元。渝B×××××货车车损经鉴定为33500元,杜XX花去拆检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货车停运损失经鉴定为47750元,鉴定费500元,杜XX另支付牵引费、停车费450元。苏X×××××号半挂牵引车、苏X×××××挂车在XX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二份,实际车主为孟XX,挂靠徐XX货运车队,张XX系孟XX雇佣的司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XX公司赔偿杜XX人身损害损失81624.47元(医疗费32401.03元+误工费12707.53元+护理费3891.91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28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赔偿李XX的人身损害损失1600.55元(医疗费12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71.53元),共计87225.02元;孟XX赔偿杜XX的损失86200元(渝B×××××车辆损失33500元+停运损失47750元+货物转运费及相关费用2000元+拆检费800元+牵引费、停车费45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600元-XX公司赔偿杜XX的财产损失4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500元),徐XX货运车队、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XX已经给付杜XX赔偿款51100元,还应赔偿35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徐XX货运车队、孟XX、张XX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XX公司负担40元,徐XX货运车队、孟XX、张XX共同负担1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XX公司预交,徐XX货运车队、孟XX、张XX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给付XX公司。
2011年9月9日,当阳市玉阳人民法庭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孟XX已按(2011)宜民一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全部义务,赔偿杜XX人民币86200元。
2011年9月2日,太平XX公司对苏X×××××挂车定损金额为1500元。2011年9月5日,XX公司对苏X×××××号车的定损金额为2000元整。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160元(主车)和1620元(挂车)。另孟XX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600元以及为处理事故和鉴定往返徐州与目的地之间产生的交通费1088元。
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费用明细为:(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XX赔偿第三人的各项损失计86200元、当阳县法院一审诉讼费650元、宜昌中院二审诉讼费1240元、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160元和1620元、停车费440元、施救费1600元、交通费1088元,合计94988元。
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XX公司提供的被保险车辆投保单上并原告及其他无任何人签名,XX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或者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太平XX公司提供了书写有“孟XX”名字的投保单,且其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正本后面即附有各项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
原告就本案诉争的主挂车辆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车辆及人员损失,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应当在各自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6:1的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原告已经赔偿给杜XX的各项损失86200元中包含停运损失47750元,按照条款约定,该部分损失属于第三者停驶、停运产生的损失,太平XX公司不负责赔偿,相应的该部分损失鉴定费500元亦不应承担,但由于XX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XX公司应当按比例赔偿41357.14元。另停车费600元因不能证实系施救或查勘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无合同依据;牵引费+停车费450元,因湖北省两级法院未作区分,本院以施救产生的综合费用予以认可。其余损失中货物转运费及相关费用2000元、拆检费800元、牵引费+停车费450元、施救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合计7850元,因均属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扩大或为查明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在保险金额外由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承担6729元和1121元。杜XX的车辆损失33500元,因原告已经实际赔付,两被告应当赔偿,但应扣减(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已经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杜XX的财产损失4000元后由XX公司和XX公司按比例分别赔偿25285.71元和4214.29元。
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为苏X×××××号车的定损金额为2000元;苏X×××××挂车定损金额为1500元,以及施救费用1600元,因有相应的定损单、维修费票据和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均因予以赔偿。其中施救费按照投保车损险金额的比例分别由XX公司和XX公司赔偿1197元和403元。原告要求赔偿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440元的诉请,仅提供一份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
由于苏X×××××号车在XX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XX公司应赔偿的车损险和三者险数额计27285.71元应扣除20%的免赔率后为21828.57元,加上应承担的鉴定费、施救费数额为29754.57元,扣减(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中应由原告承担但已由XX公司预交的1240元,XX公司还应赔偿28514.57元;XX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合计为7238.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分别向原告孟XX赔偿保险金28514.57元和7238.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1356元、XX公司负担653元、XX公司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XXX,账号为:32×××02。)
审 判 长 姚XX
人民陪审员 路XX
人民陪审员 冷XX
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