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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3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民初字第01164号 原告A,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区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云龙区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A与被告B在铜山区珠江路和北京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徐州市XX医院手术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徐州市XX认定,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77.01元、误工费26980.47元、护理费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012.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被告车辆购买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9177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22081.51元[(29177-10000)*(1-10%非医保用药)*70%主要责任赔付比例+10000元],扣除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应再支付12081.51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37.9元[18元*(28.5天+38天)*70%],营养费840元(15元*90天*70%),2、结合原告伤情、病案资料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10.2.1规定,误工期限不应超过70日,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70天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3325元[50元*(28.5天+3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A驾驶B×××××号小型客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区北京路与XX交叉口时,因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沿北京XX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行驶的A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搭载案外人B)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A、案外人B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继续悬吊保护,术后1月返院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到徐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悬吊保护,术后1月返院复诊,根据复诊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治疗66.5天,支出费用29371.01元,其中被告A支付41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CE913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病历、病案、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A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9371.01元,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66.5天,即1197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等材料,本院确认15元/天计算100天,即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66.5天即3325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66.5天以及出院后221.5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等材料,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限120天,因此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89.15元/天计算120天,即10698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400元,此次事故经铜山区XX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支持原告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被告A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25元、误工费10698元、交通费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442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即15447.61元,扣除被告A支付4194元,A11253.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护理费3325元、误工费1069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447.61元,扣除被告A支付4194元,合计1125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A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A负担88.5元,被告A负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B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