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徐州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城民初字0101号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徐州市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XX,(以下简称开元公司)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X,(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与被告A、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B、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在XX处,A乘坐案外人高先如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撞到前方同向右转弯道路被告B驾驶苏C×××××普通货车,至二轮摩托车失控摔倒,A被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B驾驶的C×××××号重型货车碾压、当场死亡,A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A与被告B负同等责任,死者A无责任,被告A所驾驶的苏C×××××普通货车货车在太平XX公司内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1778元(后变更为314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明确赔偿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520608元(32538*16);2、丧葬费22994元;3、精神抚慰金3万元;4、亲属处理丧事合理支出732元(81.3*3*3),以上合计574333元,被告应赔偿314666元(110000/2+(574333-110000/2)】,
被告A辩称,本次事故两个死者都是住在养老院的农民,我的车辆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没有逃逸,离开是因为我不知道撞到人,后来又回去接受调查了,保险齐全,我没有必要逃逸,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A系融资租赁关系,车辆所有权是我公司,实际控制、经营的是A,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太平XX公司未对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免陪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苏C×××××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2、本次事故还涉及一个无责的车辆,本案未列为被告但是赔偿金额应扣除11000元,3、A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应视为逃逸,商业险不赔;4、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从业资格证过期,商业险不赔;5、本案所有费用应该按照农村户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5000元/人,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3日,在XX处(XX西侧),A乘坐案外人高先如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撞到前方同向右转弯道路被告B驾驶苏C×××××普通货车,至二轮摩托车失控摔倒,A被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B驾驶的C×××××号重型货车碾压、当场死亡,A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A离开现场,该起事故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A驾驶机动车准备驶出道路时,对路面情况属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A持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属于观察,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因此认定A与被告B负同等责任,A、B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A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已过期,
死者A(殁年64岁)生前住在龙河镇养老院,父母双亡,终身未婚无子女,四原告系A兄弟姐妹,
案外人庄康驾驶的A×××××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四原告11000元,
2013年江苏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37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太平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由太平XX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开元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肇事驾驶员A逃逸、商业险拒赔,被告A称其离开现场是因为不知道自己的车发生事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两名证人证实A得知警车到其货车跟前即找到交警接受调查且最终交警部门未认定A逃逸,因此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在被告A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已过期的情况下,太平XX公司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A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驾驶证,说明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质,尽管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中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交通运输部门核发许可证书系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并无实质影响,即使驾驶人不具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证书,也不必然导致其驾驶危险的增加,也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保险风险的增加,保险公司以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及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置索赔条件,限缩其赔偿责任范围,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太平XX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经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四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17568元,四原告提供2013年11月14日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和平村村委会出具的死者在家务农的证明一份、2013年12月11日和平村委会、龙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注明“仅用于A肇事案打官司使用”),被告太平XX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明相互矛盾,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死者生前居住在龙河镇养老院这一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A人均纯收入计算即217568元(13598*16);2、丧葬费22994元,3、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33元,按照3人3天计算共计333元(37*3*3);4、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65895元,四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5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案外人A驾驶的B×××××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四原告11000元,应先扣除后再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99895(265895-55000-11000)元,因此太平XX公司应赔偿四原告154948元(55000+199895*0.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54948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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