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慧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刘栋、潘稳、凯保乐电子(徐州)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00574号 原告郭慧,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鹿海林,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文,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保乐电子(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五路。 法定代表人ZDENKOKOPRIV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LukaHrcek,男,1976年8月11日生,斯洛文尼亚族。 被告刘栋,凯保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于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娜,女,1977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潘稳,徐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郭慧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刘栋、潘稳、凯保乐电子(徐州)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鹿海林、邱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娜、被告刘栋、潘稳、被告凯保乐电子(徐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LukaHrcek、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18时10分,刘栋驾驶凯保乐电子(徐州)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轿车、潘稳驾驶苏C×××××号轿车行驶至本市城建家园公交站台时,与郭慧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慧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栋和潘稳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慧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72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潘稳驾驶的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认可,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了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内的赔偿金额由两家保险公司分担,商业险内我公司承担的比例不超过3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由我们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凯保乐电子(徐州)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依法处理。 被告潘稳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8时10分许,刘栋驾驶苏C×××××号轿车沿本市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建家园公交站台时,潘稳驾驶苏C×××××号轿车沿本市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建家园公交站台时,与行人郭慧发生交通事故,至郭慧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刘栋、潘稳共同负主要责任,郭慧负次要责任。郭慧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髋骨臼骨折、骶骨骨折等身体多处骨折,左肾挫伤、左眼外伤。郭慧在该院接受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出院医嘱:术后三个月来院复查、术后1年来院复查视情况进行内固定取出术,陪护一人。郭慧住院48天,住院费为134227.21元(含住院伙食费336.49元)。 另查明,苏C×××××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凯保乐电子(徐州)有限公司,苏C×××××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潘稳。刘栋系凯保乐电子(徐州)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当日,系驾驶公司给其配备车辆下班途中。苏C×××××号机动车和苏C×××××号机动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给郭慧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刘栋给郭慧已支付了门诊费6434.64元及住院费15000元;潘稳给郭慧支付了住院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等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潘稳、刘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慧发生交通事故,且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侵权人依法应当对被侵权人进行民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结合事故状况、原告伤情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该两被告对外承担80%的共同侵权责任,内部责任划分由上述两被告各自独立承担40%的侵权责任,这均不超过各自保险合同中关于主要责任比例为70%的有关合同责任约定。因为本案中被告潘稳、刘栋在侵权关系中系共同侵权行为及共同侵权责任,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分别涉及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两个独立的保险责任,其相对的合同主体及相关权利义务彼此独立且不能重合理解适用。鉴于,涉案两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出于利益平衡考虑,本院酌定由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别进行赔偿,两保险公司之间平均分担。 医疗费133890.72元(扣除了伙食费336.49元),有病案、医疗票据等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48天为864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48天为720元。本次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予赔偿,但未明确其具体范围及金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缺乏审核、扣减依据,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慧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元、营养费288元、医疗费45556.2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慧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元、营养费288元、医疗费45556.29元。 被告刘栋支付的医疗费21434.64元可至保险公司处申请理赔,其中住院费15000元视为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垫付。被告潘稳支付的住院费10000元视为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垫付,可至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慧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元、营养费288元、医疗费30556.29元(已经扣除刘栋垫付的1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慧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元、营养费288元、医疗费35556.29元(已经扣除潘稳垫付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9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潘稳、刘栋各自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宁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