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7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守全诉被告温秀杰、刘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民初字第3264号 原告徐守全,男。 委托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金晶,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秀杰,女。 被告刘锦,男。 被告温秀杰、刘锦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守全诉被告温秀杰、刘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全及委托代理人霍颖,被告刘锦及温秀杰的委托代理人马西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守全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温秀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太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元和路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徐守全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徐守全和车上人员徐守合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温秀杰、徐守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守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12806.41元(其中被告温秀杰垫付2000元)。被告温秀杰另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和出车费1638.6元以及上述垫付的2000元,原告未主张赔偿。由于被告温秀杰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刘锦,经检验该机动车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7903.2元[(12806.41元-2000-5000元)50%-+5000元];营养费240元[(24元/天*2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14天]50%];误工费3008.7元[33.43元/天*90天];护理费2200元(50元/天*4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3671.9元。诉讼费依法负担。 被告温秀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营养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每天15元计算,但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意见,但误工期限计算时间过长,由法院依法裁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意见,但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上费用的计算同意按事故同等责任进行承担。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上费用应由第三被告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付。原告受伤住院后,我已经支付了抢救费用1538.6元、救护车出车费100元和住院费2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1819.3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刘锦辩称,我虽是苏C×××××的车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不是我所驾驶,故对于本案我不承担责任。我与被告温秀杰是夫妻关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以及合同约定按以下标准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8512元[(12806元-5000元)90%(扣除10%非医保)5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14天50%),营养费105元(15元/天*14天50%),误工费1020元(34元/天*30天),交通费140元,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以上合计10603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温秀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太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元和路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徐守全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徐守全和车上人员徐守合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温秀杰驾驶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事故地点,对路面情况缺乏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徐守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温秀杰、徐守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守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经原告要求出院,支出医疗费12806.41元(其中包括被告温秀杰垫付的2000元)。被告温秀杰还另为原告支付抢救费1538.6元,救护车出车费100元。伤情经医院诊断:头皮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硬膜下/外出血。原告7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随诊。 另查明,苏C×××××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刘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徐守全驾驶的摩托车无牌号无保险。 还查明,被告刘锦车辆受损后,共花费维修费用58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守全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温秀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守全与温秀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温秀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徐守全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保险,且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被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锦系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行使追偿权。被告温秀杰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及抢救费、出车费计3638.6元可另行依法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 一、对于医疗费用损失: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806.41元,扣除其中被告温秀杰垫付的2000元,原告现主张10806.41元,有票据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原告营养费损失应为280元(每天20元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252元(每天18元计算14天)。故原告的医疗、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1338.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守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38.4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50%即3169.2元。 二、对于其他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3008.7元(每天33.43元计算90天),原告住院14天,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颅骨骨折”误工期90天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00元(每天50元计算44天),原告住院14天,结合原告系本人要求出院以及就诊医院医嘱:随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50元。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守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赔偿原告徐守全误工费3008.7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5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守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69.2元。 三、驳回原告徐守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温秀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