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晓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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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汪洪亮诉朱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01116号 原告汪洪亮。 委托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洪亮诉被告朱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亮及委托代理人骆永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洪亮诉称,被告朱旻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办理了强制三责险及商业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3814.13元。 被告朱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可以按照标准赔偿原告,原告超出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不应赔偿,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7时30分,被告朱旻驾驶车牌号为苏Cxxxx的小型客车,从多晶硅驶出进入杨山路右转时,遇汪洪亮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害,汪洪亮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第3203028201201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朱旻负全部责任,汪洪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汪洪亮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术后1年,待骨折愈合后即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 2013年5月15日,原告汪洪亮、被告朱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2013)开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洪亮医疗费4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484元。 二、被告朱旻于2013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洪亮医疗费362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227元。 三、对于误工费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原告另行主张。 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72.5元,被告朱旻负担200元。 上述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由(2013)开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调解书、苏Cxxxx的小型客车保险单、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第3203028201201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 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在九七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并在门诊和复诊中支出费用,共计产生医疗费10383.13元,其中住院费用9851.10元、遵医嘱门诊复诊检查等费用532.0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门诊费用不应赔偿。因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出院记录医嘱为“……4、每半月来院复查一次……5、每月行X线检查一次……”故原告复诊、门诊费用支出合理,要求赔偿二次手术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10383.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计算标准的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在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证、自2010年6月通过徐州华夏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的医疗保险证件,用以证明其本人长期在城区工厂工作、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户籍为农业人口,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市区,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计算。 原告提交首次住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时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间为100天;原告提交二次手术出院记录,其医嘱为:“1、休息,健康教育:术后一月内患肢不负重,一月后部分负重,避免外伤”,而原告术前从事体力工作,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间为40天。以上两次手术共计误工160天,计算标准为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即34346÷365×140=13174元。 四、关于交通费的计算。 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两次手术的出院医嘱,酌定支持300元。 五、关于二次手术发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 原告住院11天,且无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60元标准计算1人、共11天,合计66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0元/天,共11天,合计220元;原告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共11天,合计220元。 六、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害赔偿款2400元的认定。 原告提交购物小票用以证明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购买于2010年6月4日。该电动车后由朱旻修复,支出修理费用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2份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已将三责物损(电动车)赔偿款1000元支付朱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由朱旻承担。 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 原告申请伤残评定,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汪洪亮左膝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83.13元、误工费13174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8649.1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朱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苏C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朱旻应承担的数额在200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洪亮人民币98649.13元(包括医疗费10383.13元、误工费13174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朱旻赔偿原告汪洪亮车辆损失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朱旻负担400元,原告汪洪亮负担3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朱旻承担(原告汪洪亮已预付,被告朱旻负担部分连同案款一并交付原告)。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晏慈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