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江苏XX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2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鑫XX)因与被上诉人A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字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一审依据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10)九民一初字第0325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A能够求偿的后续治疗费以及其他损失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的损失,一审应当要求A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受到的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依据的(2010)九民一初字第0325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既然本案未能再次调解,法院应当就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认定,再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
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2010)九民一初字第0325号民事调解书的曲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XX赔偿A医疗费47563.8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590元,合计53636.9元的50%,即27616.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自述”2009年12月20日,A驾驶车辆为鑫XX搬迁厂方拉运设备、材料等,在协助鑫XX卸货过程中,被货物砸伤,后送医院救治,经诊断A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脱位、右腓骨小头骨折,后行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等”,就赔偿问题经原九里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2年7月28日制作(2010)九民一初字第03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2010年8月7日前赔偿原告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6683元,二、对于A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的损失待确定后由被告赔偿50%”,2011年,A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经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形成(2012)铜茅民调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江苏XX公司给付原告A医疗费30153元(50%),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5日,A陆续在徐州市XX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597.56元,2015年3月30日A入住徐州市XX医院进行”右腓骨平台内固定取出+右膝关节外翻畸形植骨矫正术”,于同年4月21日出院,2015年9月26日,A因右腓骨平台骨折术后,右膝及右小腿感染,再次入住该院,进行”右膝及右小腿感染切开引流”手术,于同年11月2日出院,两次住院及期间门诊检查、治疗等共花费4596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2010)九民一初字第0325号民事调解书对于A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约定即”对于原告A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按照法律规定的应赔偿的损失待确定后由被告赔偿50%”,该约定对A、鑫XX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铜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茅民调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即遵守该约定划分双方对A第一次后续治疗费用的分担,因A一直未能完全康复,其继续治疗至今虽持续时间较长,但亦非A所能主观控制,故A现就该次后续治疗费用主张由鑫XX按照约定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二、现A主张:医疗费47563.86元,依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A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5日陆续在徐州市XX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597.56元,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两次住院共计59天花费医药费45966.9元,两次合计47564.46元,故对于A所主张的医疗费47563.86元依法予以认可;A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59天为4720元,因A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酌情按照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3540元(60元*59天);A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即1180元(59天*20元);A主张营养费1180元,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即1180元(59天*20元);A主张交通费590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A住院情况,其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确实产生必要的支出,酌情认定为200元,
综上,A各项损失合计53663.86元(医疗费47563.86元+护理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118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200元),鑫XX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26831.93元,
一审判决:一、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6831.93元,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减半收取250元,由A负担125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1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对A后续的治疗费用以及相应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实则为对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10)九民一初字第0325号民事调解书效力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具体到本案,鉴于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2010)九民一初字第0325号民事调解书对于A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约定,即对于A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按照法律规定的应赔偿的损失待确定后由鑫XX赔偿50%,因此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内容进行履行,如鑫XX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认定,抑或存在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及违反自愿原则等情形,亦应在提供相应证据的基础上,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A现就该次后续治疗费用由鑫XX按照约定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