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晓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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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XX厂与徐州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州XX厂与徐州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商终字第0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XX厂,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A,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XX内,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州XX厂(以下简称德茂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奥博机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张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茂加工厂原审诉称:自2011年起,奥博机械将其自案外人徐州XX公司承接的数项徐州XX公司加工定做项目交由德茂加工厂加工生产,德茂加工厂已按约定及时交货,总货款计495860.4元,至2012年9月26日,奥博机械陆续支付货款计34万余元,德茂加工厂多次催要剩余15万元货款,奥博机械均含糊其辞,在德茂加工厂的一再坚持下,2014年7月25日,奥博机械核查其财务后,称曾于2011年11月18日以两张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5万余元,经向付款行查询得知,奥博机械提及的汇票已经承兑,且数个背书人、被背书人等均与奥博机械没有任何关系,奥博机械从未享有过其所提及的两张汇票的汇票权利,因此,奥博机械所谓的以汇票支付15万元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仍负有支付15万元货款的义务,且应自2011年11月18日收到德茂加工厂收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奥博机械支付货款15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奥博机械原审辩称:剩余货款已经支付给德茂加工厂的委托人A,支付金额为1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奥博机械将其承接的定作方为徐州XX公司、承揽方为徐州XX公司的皮带机加工定作工程交由德茂加工厂生产,后德茂加工厂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奥博机械也向德茂加工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15万元货款未支付,2011年11月18日,奥博机械向德茂加工厂委托代理人A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15万元,德茂加工厂委托代理人A向奥博机械交付了由德茂加工厂出具的15万元货款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方式为“承兑”, 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11年9月15日起,A作为德茂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处理德茂加工厂的皮带机业务相关事宜,德茂加工厂的货款也都由A代为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汇票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除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以外,汇票均可转让,汇票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未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享有汇票权利,本案中,奥博机械将与所欠货款等价的银行汇票交付给德茂加工厂委托收款人A,A在收到该汇票后,向奥博机械出具收据,并加盖德茂加工厂公章,据此应认定奥博机械已经完成付款义务,对于德茂加工厂诉称的并未享有其所交付的汇票的汇票权利,该院认为,背书不连续并不当然的导致持票人无法享有票据权利,并且奥博机械的此种付款方式,已经得到德茂加工厂的委托人A收款签字认可,因此,对德茂加工厂要求奥博机械给付1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州XX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徐州XX厂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德茂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奥博机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即使奥博机械享有汇票权利,其在交付时也没有办理相关背书转让手续,而是采用不背书的私自交付,属于一种无效的票据转让行为,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向德茂加工厂交付加工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德茂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A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茂加工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奥博机械是否完成了向上诉人德茂加工厂支付加工款15万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奥博机械已经完成了向上诉人德茂加工厂支付加工款15万元的义务,奥博机械要求德茂加工厂再次支付加工费15万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上诉人德茂加工厂认可其承接奥博机械的加工业务由A负责,被上诉人奥博机械也认可其与德茂加工厂的加工业务均是与A进行结算,因此,A在本案中的交货和结算行为均代表德茂加工厂;2、2011年11月18日,奥博机械向A交付面额为15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A向奥博机械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奥博机械的货款15万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该收据加盖了德茂加工厂的财务专用章,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确认奥博机械已经完成了向德茂加工厂支付加工款15万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德茂加工厂上诉认为由于奥博机械向其交付15万元的承兑汇票时没有进行背书,因此奥博机械交付15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不能视为履行给付加工款15万元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除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以外,汇票均可转让,汇票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未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享有汇票权利,本案中,该两张汇票没有写明“不得转让”字样,且奥博机械陈述其从与其他客户的交易中取得该两张承兑汇票并交付给德茂加工厂,德茂加工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奥博机械非法取得该两张承兑汇票,因此奥博机械享有该两张承兑汇票的权利,其以该两张承兑汇票作为向德茂加工厂支付加工费的付款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德茂加工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徐州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D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