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进冬诉被告华新法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21号 原告:周进冬,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丽,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新法,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负责人:刘国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进冬诉被告华新法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陆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冬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丽、被告华新法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天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进冬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华新法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进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进冬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11万余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124.81元,误工费20320元(101.6元/天×200天),护理费8128元(101.6元/天×8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元),交通费2500元(30元/天×50元+10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年),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按责任划分并减去被告垫付款后,要求被告赔偿114928.4元。 原告周进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一组,欲证明事故车辆有行驶证,华新法有驾驶证,苏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60天,营养期70天,护理期8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天宁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是事实,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赔偿医疗费(按正规医疗费票据计算),其他费用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周进冬的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同意按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被告太平洋财保天宁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物损估损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周进冬的车辆损失为1500元。 被告华新法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是事实,我所驾驶的车辆苏D×××××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天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44106元,应从执行款中扣除。 被告华新法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一组,欲证明被告的身份,华新法有驾驶证,所驾车辆有行驶证,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2、收条二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华新法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44106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行驶资质,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额等,对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天宁支公司所举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车辆经定损为1500元,对此,原告周进冬及被告华新法无异议,予以认定。三、被告华新法所举证据1,原告周进冬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华新法所举证据2,原告周进冬提出异议,认为只收到被告华新法垫付款30000元,且华新法应提供原件。经审核,被告华新法所举证据2中的收条二份,均为复印件,不能提供收条原件予以印证,但原告周进冬之父周连喜认可收到300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华新法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萧县龙城镇前往官桥镇,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周进冬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到公路北侧的广告牌,造成原告周进冬受伤,两车及广告牌受损。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华新法和原告周进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进冬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06708.31元,门诊费116.5元。在萧县龙城镇城东社区卫生服务站住院治疗9天(后续治疗),支付医疗费3883.20元,购置镇痛泵支付30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等111008.01元。原告出院后,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进冬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实际支付3883.20元),误工期160天,营养期70天,护理期8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492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另查明,苏D×××××号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华新法,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天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华新法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天宁支公司同意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一并裁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周进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111008.01元,误工费10640元(160天×66.5元/天),护理费8128元(80天×101.6元/天),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费1500元,合计:160608.01元。因事故车辆苏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天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28元,误工费1064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500元,合计53600元。剩余107008.01元,扣除鉴定费2400元,非医保用药10100.8元[(111008.01元-10000元=101008.01元)×10%],两项合计为12500.8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周进冬和被告华新法均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款应由原告周进冬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6250.40元,被告华新法承担50%的责任,即:6250.40元。剩余94507.21元(107008.01元-12500.8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天宁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253.6元;原告周进冬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47253.6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新法先行垫付款30000元,因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一并审理,扣除被告华新法应赔偿原告周进冬的6250.40元后,剩余23749.60元,应由原告周进冬返还给被告华新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进冬100853.6元(交强险53600元+商业险47253.6元);原告周进冬返还被告华新法先行垫付款23749.60元; 驳回原告周进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9元,减半收取1299.50元,由原告周进冬承担399.50元,被告华新法承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99元,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