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善佐与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灌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孙善佐。 委托代理人朱必彬,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长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林、潘志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陈思思,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卫志。 被告朱海涛。 委托代理人王余俊,江苏省灌云县小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善佐诉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朱海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善佐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卫志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孙善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必彬,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告朱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善佐诉称:2013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马志卫驾驶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起重机,在为被告朱海涛建筑工地吊装货物时,起重机侧翻砸在钢结构房子上,致原告从屋顶摔下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为了方便治疗,原告转至其家乡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6000余元。后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肇事起重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在各自的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26677.62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17073元(81.3元/天×210天),护理费7317元(81.3元/天×90天),营养费774元(25.8元/天×60天×50%),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261.62元。 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施工活动中受伤是事实,但应承担无施工资质和防范的责任;2、原告受雇于被告朱海涛,被告朱海涛应承担雇佣无资质人员进行施工的不当责任;3、被告朱海涛指挥我公司停放吊车地点下面有下水道,吊车支撑在施工中下沉,又致吊车侧翻造成事故,被告朱海涛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标准高于相关标准。 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仅为车辆生产制造单位,与本案事故无任何关系,对原告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非适格被告。2012年10月22日,连云港康源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汽车起重机,我公司仅为该车辆生产制造方。2、涉案车辆已投保,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责任之外的由承租人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鉴于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原告诉称,其受伤是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称),而不是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案均不适用,可以适用吊装责任险,但鉴于本案案由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再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吊装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限额为5万元,且免赔额为1万元,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海涛辩称:1、被告朱海涛与原告损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重机在吊装过程中侧翻,将房子砸倒,致原告从房子上掉下摔伤,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赔偿义务人。3、被告朱海涛保留对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财产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12日,被告朱海涛(甲方、发包方)与原告孙善佐(乙方、承包方)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书,被告朱海涛将其位于灌云县东王集村永兴米厂的钢结构厂房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是每平方米34元,工程总金额23000元,钢架制作完成后安装前付40%,安装完成后全部付清,双方还就权利义务、工期、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朱海涛租赁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苏G×××××号起重机,为该工程吊装建筑材料。 2013年5月19日上午,马卫志驾驶该起重机进入工地施工,在发包方指挥下停下作业。9时许,该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起重机臂砸在厂房上,致在厂房屋顶施工的原告孙善佐从屋顶坠落受伤。 二、原告孙善佐伤后即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3.12元。后原告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722.50元,经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右腕舟骨、三角骨多发撕脱骨折,3.右小腿皮肤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6535.62元,经新农合报销3664.10元。 三、2013年8月1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善佐,因2013年5月19日建房时坠落伤致1.右腕舟骨、三角骨骨折;2.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柒仟元人民币。”原告因鉴定所需摄片花费142元,鉴定费1200元。 四、原告孙善佐户口属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芝麻墩居民委员会辖区,以承建搭建钢结构工程为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叶田真护理。 五、马卫志与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 六、本案所涉起重机,系2012年10月22日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出卖人连云港康源物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购买。该起重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还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扩展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6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灌云县人民医院收据、报告单,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结算清单,交通费收据,居委会证明;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举证的购买汽车起重机发票,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朱海涛举证的身份证,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原告申请本院从灌云县公安局东王集派出所调取对朱海涛、马保华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结算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灌云县人民医院相关转院手续,对转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回家就近治疗而转院,从原告回家治疗所花的医疗费数额看,原告没有扩大损失;且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在本案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和形式。 被告朱海涛与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系涉案起重机生产厂家,该起重机由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并由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掌控、管理、支配、收益,故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公司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本起事故因起重机停下作业期间侧翻引发,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于该起重机投保的其他商业保险,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公司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马卫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操作的起重机发生侧翻致原告摔伤,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海涛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现场指挥、管理不当,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孙善佐虽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但是其受伤因起重机侧翻意外造成,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经对本案案情、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经过、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海涛承担30%的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孙善佐因,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属居委会辖区系城镇居民,其工作及生活来源均为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鉴定摄片费142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547.26元(18825元/年÷365天×60天×50%),护理费7317.62元(29677元/年÷365天/年×9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7074.44元(29677元/年÷365天×210天)。对于原告花费医疗费中经新农合报销3664.10元,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机构对于医疗保险的支付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不能因为合作医疗报销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就抵消了侵权人的责任,且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未因此而加重,故对于原告医疗费用26535.6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此而获益的部分,可以由合作医疗报销机构追偿,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用于交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4296.94元,由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8007.86元(54296.94元×70%),被告朱海涛赔偿原告16289.08元(54296.94元×3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善佐人民币38007.86元; 二、被告朱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善佐人民币16289.08元; 三、驳回原告孙善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孙善佐自行负担260元,被告灌云华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49元,被告朱海涛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刘玉新 代理审判员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孙千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金磊 书记员周岚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 账号:50×××89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