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晓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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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张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A, 法定代理人A,农民, 委托代理人A,徐州市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A,徐州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X, 诉讼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2月28日20时0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A驾驶的B×××××货车停在公路上发生事故,造成两辆车部分损害,A受伤,事故地点在XX,该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负次要责任,被告A所有的苏C×××××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财损750元、停车费300元、医疗费1476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9916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264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5517.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认可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营养费每天不应超过15元、护理费每天不应超过5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30%,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前有工资收入,因此我们认为不应该赔偿其误工费 被告A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0时0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XX时,与被告A所有的停放在公路上的苏C×××××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辆车部分损害、A受伤的后果,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驾驶非机动车即电动自行车时对路况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在道路上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A为其所有的苏C×××××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 2014年1月28日,原告A伤后被送往徐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为下唇贯通伤、颌部挫裂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4766.4元,原告的伤情经徐州XX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护理期限为4周、营养期限为10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A停放在路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主要责任,被告A系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14766.4元,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其未举证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仅仅是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为70天,按照15元每日计算,即10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28天,按照50元每日计算,即14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相应的收入,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991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原告过错,以2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损失75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停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扣押车辆产生的费用,应由行政机关自行负担,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4659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27.5元,由被告A负担1010元,原告A负担1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B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