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奎与赵海彬、徐州骏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张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朱奎,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赵海彬,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灿灿,农民。 被告徐州骏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汽配城5#107号。 法定代表人马培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灿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大道飞跃国际汽车城楼下。 法定代表人许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奎诉被告赵海彬、徐州骏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中,原告朱奎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赵海彬及被告骏驰物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灿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普通程序中,原告朱奎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赵海彬及被告骏驰物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灿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奎诉称,2014年3月15日3时30分许,被告赵海彬驾驶苏C×××××/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处,与前方头北尾南停在路东侧由朱军驾驶的皖1107148号变型拖拉机以及张成治驾驶的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朱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海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奎和朱军、张成治无责任。第三人朱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成治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奎医疗费56619.3元、误工费11484元、护理费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54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49.3元、停运损失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195870.6元。 被告赵海彬及骏驰物流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并且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张成治与朱军驾驶的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应当按照比例承担无责赔偿义务;2、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施救费,无证据证实,不应当予以支持;4、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无责任限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3时30分许,被告赵海彬驾驶苏C×××××/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处,与前方头北尾南停在路东侧由朱军驾驶的皖1107148号变型拖拉机以及张成治驾驶的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朱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朱奎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28天。此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海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奎及朱军、张成治无责任。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其伤后手术期20日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护理期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赵海彬驾驶的苏C×××××/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张成治驾驶的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自认朱军驾驶的机动车亦投保了交强险,但其保留对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海彬、骏驰物流为原告朱奎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 原告朱奎父亲为朱某,生于1951年10月2日,母亲丁某,生于1951年7月20日,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分别为朱芳、朱贺、朱奎、朱爱爱。朱奎与杨时秀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朱易旋生于2005年12月27日,次女朱畅畅生于2010年12月21日。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奎医疗费56619.3元、误工费11484元、护理费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54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49.3元、停运损失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195870.6元。 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案材料、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杜楼村村民委员会及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朱某、丁某、朱畅畅、朱易旋等人的户籍证明,被告赵海彬提供的原告妻子杨时秀的收条及收据,被告赵海彬驾驶车辆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奎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医疗费用为56610元;主张的急救费600元,有铜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主张的误工费11484元,本院依法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20元,确认其误工费为6000元;主张的护理费5922元,因鉴定其伤后手术期20日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为1人护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依法确认其护理费为2500元;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主张的残疾人赔偿金5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349.3元,原告主张4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和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742.4元。主张的停运损失10000元、施救费2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62548.4元。 被告赵海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奎、张成治、朱军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934.4元,造成原告医疗费、急救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8614元。张成治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亦投保了交强险,虽然张成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是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8661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因原告朱奎保留要求朱军赔偿的权利,故应当依法扣减朱军应当赔偿的份额。因被告赵海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且被告赵海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余款人民币143226.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2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奎各项损失合计9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95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赵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雷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人民陪审员赵庆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