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晓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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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玉良诉被告李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茅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王玉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智慧,徐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飞,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星,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诉讼代表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良诉被告李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智慧、被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徐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到庭提供答辩意见并质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良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徐州北高速入口处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皖11/48967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李飞负全责。后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于2013年1月24日先行起诉前期医药费及财产损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贵院于2013年7月19作出日依法作出判决。现原告已治疗完毕,又花去医药费113975.43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飞索要赔偿款未果。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139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28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5232元,护理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9171.03元。 被告李飞辩称,我的车有车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不是没到庭吗?):1、涉案车辆是营运车辆,原告或者被告李飞应当提供主挂车的营运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内的医疗费已经赔偿完毕,本案中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同时,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中有非医疗费用项目应当予以扣除。3、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18元每天,营养费不超15元每天,护理费不超50元每天,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按照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李飞辩称,我的车有车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7时许,被告李飞雇佣的驾驶员李孝新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徐州北高速入口处向东拐弯时,与驾驶皖11/48967号变形拖拉机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玉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道路西侧路灯杆及两车损坏。涉案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孝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良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盆骨骨折(左髋臼前柱骨折)、失血性休克、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伴感染、左侧股骨头坏死及左侧髋关节滑膜炎。 2013年1月24日,原告就该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82天),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铜茅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维修费2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维修费,施救费93545.56元。 2012年8月至11月,原告两次复查,产生费用1346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5日,原告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抗菌消炎及营养骨质的药物治疗,2013年3月25日出院,该次住院产生费用3696.23元。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9日,原告第三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髋臼骨折术后伴感染脓肿切开引流术,于2013年9月9日出院,该次住院产生费用17226.2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3日,原告第四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侧髋臼骨折术后感染内固定取出术+病灶清理冲洗引流术,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该次住院产生费用16700.17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第五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该次住院产生费用73335.83元。期间产生门诊费用998元。以上费用合计总计113302.43元。 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玉良左下肢短缩及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损伤日至最后一次出院日,营养期限同住院日,护理期限同住院日。原告产生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皖11/48967号变形拖拉机为原告王玉良所有,且原告王玉良具有持有2009年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变形拖拉机变形运输机驾驶员职业资格证书资格,事发前2005年至2012年原告一直从事运输行业。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李飞所有,李孝新为李飞雇员。该车在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二个交强险及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2013)铜茅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苏C×××××号、苏C×××××挂号车辆保险单、原告变形拖拉机运输驾驶资格资格证明、龙庄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太保徐州公司作为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李孝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疏于观察,未做到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李飞作为雇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玉良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并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飞承担。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3302.4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2天,每天18元为3276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本院支持182天,每天15元,应为2736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本院支持182天,每天50元,计算为9100元;5、误工费,结合鉴定报告,本院支持误工期限为804天,原告系从事运输行业,结合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天146.92元,误工费应为118123.68元,原告主张115232元,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一直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主要收入不再是土地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计算为71583.6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支持5000元;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总计320730.03元,应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115232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1415.6元,因(2013)铜茅民初字第164号案件已经使用交强险限额24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原告本次损失交强险限额内仅能赔偿原告201415.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01415.6元,其余损失119314.43元,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良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01415.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9314.43元,以上总计320730.03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翼 代理审判员戚厚碧 人民陪审员周启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晶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