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聂浩然诉被告梁化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02855号 原告聂浩然。 委托代理人张莉。 被告梁化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 诉讼代表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浩然诉被告梁化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梁化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浩然诉称,2013年6月1日8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梁化建驾驶的登记在梁利名下的苏C×××××号小型汽车在铜山区大学城望城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梁化建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前期费用已通过诉讼解决,现在原告的伤需要二次手术,为此原告支付了8857.0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857.01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前期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赔偿18天,上述相关费用,应从鉴定的期限中予以扣除。本案涉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发票中如有非医疗项目费用应扣除。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梁化建辩称,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梁化建驾驶登记在梁利名下的苏C×××××起亚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中山南路延长段大学城望城村附近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聂浩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车辆损毁。本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梁化建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住院18天。此次治疗的相关费用经(2013)铜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浩然人民币12724.4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4.45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浩然人民币20984.88元(其中医疗费203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70元)。” 2014年6月17日原告因需二次手术再次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8857.01元。后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聂浩然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3)铜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聂浩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8857.0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第一次诉讼标准15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其鉴定报告营养期限10周,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18天,营养费为7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第一次诉讼标准5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其鉴定报告护理期限14周,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18天,护理费为4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第一次诉讼标准2740.75元/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其鉴定报告误工期限26周,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18天,误工费为14983.04元。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化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梁化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4983.04元,合计18983.0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8857.01元、营养费780元,合计9637.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浩然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4983.04元,合计1898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浩然医药费8857.01元、营养费780元,合计963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梁化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小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