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郑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A,农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农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农民, 被告A,农民, 被告A,农民, 被告A,农民, 原告A诉被告B、C、D、E、F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A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因房屋继承产生纠纷,2013年11月23日,原告到被告A家理论时,被告A拿着叉子殴打原告,并用棍子打伤原告胳膊,趁原告不注意又用拳头将原告眉骨打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何桥镇卫生院、徐州市XX医院、徐州市XX医院院治疗,被告A、B、C、D言辞中有指使的内容,被告的行为已构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0.4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220.40元, 被告A辩称,原告陈述的打架时间、伤害原因、所持工具前后矛盾,原告夫妻因房产继承纠纷先到被告A家挑起事端,此后双方互有打骂,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伤害是被告A殴打所致,也无证据证明被告、A、B、C、D存在教唆等行为,此外,原告主A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驳回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B、C、D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B系夫妻关系,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原告A与被告B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A系B儿媳,系被告A母亲,原告A与被告B因财产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3日10时许,原告A与B一起去C家,走到A家门口时,与被告A、B发生吵骂,被告A听到后,参与吵骂,并与原告A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XX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钝挫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118.24元、门诊医疗费90元,住院期间,原告至徐州XX分院进行螺旋CT检查,支付医疗费223元,何桥镇卫生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增加营养;4.定期复查,12月26日,原告至徐州市XX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71.70元,同日,原告还至徐州市XX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83.20元, 另查明,原告、A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A对原告进行了护理,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铜山县公安局何桥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和被告A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财产纠纷,原告可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原告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上述纠纷,而是与其妻子A一起到被告B家与被告C、D吵骂,并与A发生厮打,存在过错,被告A在其母亲B、奶奶C与原告、D发生纠纷时,可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被告A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上述纠纷,参与吵骂,并与原告A、B发生厮打,也存在过错;被告A应当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及其妻子A系农村居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每天18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等,误工期限宜按出院后80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宜按住院期间7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存在如下损失:医疗费3186.14元、误工费3241.17元、护理费26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由原告和被告A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A、B、C、D存在教唆等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A、B、C、D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A、被告B赔偿原告C各项损失440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