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徐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徐民初字第012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上海XX,黄河路北(现新苑大厦东六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以铜山XX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铜山XX、L、M号住宅楼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工程款约51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1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及银行贷款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被告百川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XXK、L、M三栋楼是百川公司发包给新达公司,所有工程款的结付以及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所有事宜均是与新达公司办理的相关手续,3、有关上述工程的已经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均是判令新达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其中涉及原告分别为A、B等,在这些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任何一个案件是判令本案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现在相关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4、上述法律文书均是认定A、B等人是从新达公司承包的工程,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其系上述工程的承包人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是相悖的,5、(2013)徐民初字第32号案件中,本案原告曾作为上述案件的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质证进行了四次,本案原告始终坚持认为其是新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这些内容在庭审笔录中均有明确反映,原告本案诉称与其在此前案件中的证言是相矛盾的,6、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不是原告,且新达公司已经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正在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如果本案原告是工程的承包人的话,在上述案件中其就应当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从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确认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来看,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张的其系本案涉及工程承包人的主张,7、本案涉及材料众多,在已经发生的有关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新达公司无一例外的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其手中也掌握众多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为便于本案顺利审理和查明案情,我们申请追加新达公司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百川公司与新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百川公司将XX二期K、L、M三栋楼发包给新达公司,开工日期2009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工期600天,合同价款2100万元(暂定), 2010年1月30日,百川公司与新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百川公司将XX二期K、L、M号楼发包给新达公司,合同工期为390天,价格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为2422.5万元,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A作为项目工程负责人,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作为工程施工及结算、工程管理的合同文件,同日,新达公司与A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又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并与A签订了工程质量及现场安全文明管理规定的协议书, 2011年12月2日、13日,涉案K、L、M三栋楼相继进行了竣工验收, 另查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民初字第13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涉案工程中的k、L号楼系新达公司违法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由A通过层层转包实际承建了k、L号楼的全部工程,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民初字第17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3月12日新达公司与A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中M号楼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A, 还查明,2013年3月18日A将新达公司、百川公司、B诉至本院,主张2010年2月16日新达公司已将其承包的K、L、M号楼转包给其施工,因新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016900元,故请求新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015000元及利息,百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达公司在答辩中不认可A的主体资格,但认可诉争工程是A以新达公司名义挂靠新达公司借用其资质与百川公司之间履行的合同,百川公司在答辩中亦认可新达公司的上述观点,后,本院经审理认为,从A提供的证据看,均不能反映其参与了上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且(2012)铜民初字第1309号、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反映出案外人A及B参与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项目的施工,而A也不能说明上述工程是如何从其手中再进行的转包和分包,故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A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9年12月15日百川公司与新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30日百川公司与新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0年1月30日新达公司与A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结合(2013)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能够证实A借用新达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或者非法转包涉案工程的事实,鉴于相关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新达公司均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被判决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给付责任,而本案原告A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亦包含了该部分案件的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范围,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工程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不论新达公司与A之间是资质借用关系,抑或是转包关系,新达公司均应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由于申请追加人被告百川公司不能提供新达公司的送达地址,而原告A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同意追加新达公司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应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原告可待重新明确被告或者第三人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0元退回,A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