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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皇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皇佳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商终字第00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负责人秦宏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皇佳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湄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皇佳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佳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2月4日,皇佳公司与太平洋保险铜山支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NAJC02CYR13Q000010N,保险车辆苏C×××××旅游车,保险期间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2013年8月22日,该车行驶至王屋山高速路口往阳台宫去的路上起火烧毁,造成旅客王蕾财产损失1.0505万元。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皇佳公司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0505万元,诉讼费65元,并由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原审答辩称:皇佳公司在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处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只是人身损害赔偿,未投保旅客财产损失险,因此皇佳公司车上旅客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依法驳回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皇佳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旅游车在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投保座位数55个,保险单上载明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8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2200万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4400万元,绝对免赔额200元,保费792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一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 2013年8月22日,皇佳公司所有苏C×××××旅游车在济源市王屋镇阳下路原庄段发生火灾,苏C×××××旅游车烧毁,无人员伤亡。济源市济水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车内物品自燃,排除车内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后游客王蕾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皇佳公司赔偿行李损失11900元。2014年6月5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皇佳公司赔偿王蕾财产损失1.0505万元,案件受理费65元由皇佳公司负担。2014年7月3日,皇佳公司将赔偿款1.057万元给付王蕾。皇佳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理赔遭拒,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保险公司电脑系统截图中显示涉案保险累计赔偿限额440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2200万元,每座每次赔偿限额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皇佳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的内容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共同组成,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确定了保险责任范围是“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从该条的文义上看,人身损失的赔偿限额是每人责任限额,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是每人责任限额的5%,可以推出该保险无论是人身损失还是财产损失均是以每人责任限额为标准,并未单独设定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该结论与保险公司电脑系统截图中显示“累计赔偿限额440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2200万元,每座每次赔偿限额80万元”相互印证;虽然保险单上印有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的内容,但鉴于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打印不规范,格式条款系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提供,在理解上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上,该院认为,涉案保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每人80万元×5%=4万元,皇佳公司所举民事判决书、收条能够证实其已向旅客赔偿1.0505万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应当赔付皇佳公司。对于皇佳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用65元,根据法律规定亦应由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皇佳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57万元。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皇佳公司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明确选定的是人身保险,并未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仅收取人身保险对应的保险费,除此之外,未收皇佳公司任何其他险种的保险费。2、皇佳公司所持有的保险单明确约定财产损失限额为“0”,而不是5%或其他内容,这也印证了皇佳公司并未投保财产损失险。原审判决以保险单打印不规范为由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保险单中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座每次赔偿限额,均是人身保险项下的限额,与财产损失没有关系,不能据此认定皇佳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皇佳公司答辩称:依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此类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备案。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不仅包括因承运人责任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赔偿,同时包括了乘客的行李物品损失以及相关的法律诉讼费用的赔偿。承运人责任险在限额设计上采用的是每人责任限额与累计限额相结合的方式,上诉人作为提供专业车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产品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及约定的内容可能存在的不同理解向被保险人作出说明,或者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及赔偿处理部分予以特别约定。而本案保险人未能对条款争议的内容通过上述方式予以明确,因此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各一份,拟证明皇佳公司只是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人身保险部分,并未投保财产保险,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也只是收取了人身保险部分的保险费。 被上诉人皇佳公司对上述投保单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备案表可以看出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费收费标准是依据每人责任限额确定的,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应当对旅客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皇佳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联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皇佳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57万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内容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等共同组成,本案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与皇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根据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对于旅客在乘坐其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及“被保险人支出的法律费用(仲裁或诉讼费用等)”。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的约定,可以推知:1、每一旅客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的确定均是以每人责任限额为标准;2、每一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与每人责任限额相同。故涉案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80万元即为每人责任限额。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累计责任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与投保座位数的乘积,故每人责任限额应为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4400万元除以投保座位数55,即80万元,该数额与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相同,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虽然保险单未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对于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80万元×5%=4万元。 上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载明,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基础保险费×投保座位数×相应系数,而基础保险费根据每人责任限额确定,并不区分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而单独计算。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也是按照每人责任限额80万元计算并收取皇佳公司保险费7920元,故皇佳公司对旅客财产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皇佳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皇佳公司赔偿旅客的行李损失1.0505万元及支出的65元案件受理费(法律费用),两项合计1.057万元,均属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旅客财产损失所负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被上诉人未交纳相应保险费的主张与保险条款、保险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等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保铜山支公司向皇佳公司赔偿1.05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昭玖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汪佩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思蒙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