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亚诉被告鲁继朋、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涟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周亚,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海军,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继朋,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亚诉被告鲁继朋、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军、被告鲁继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亚诉称,2013年12月17日08时55分左右,被告鲁继朋驾驶苏HF153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淮安往涟水,沿涟水县城淮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门大桥南首右转弯驶往非机动车道,准备驶出道路时,撞到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周亚,造成周亚受伤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继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合计136337.1元。 被告鲁继朋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同时被告鲁继朋已经垫付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08时55分左右,被告鲁继朋驾驶苏HF153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淮安往涟水,沿涟水县城淮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门大桥南首右转弯驶往非机动车道,准备驶出道路时,撞到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周亚,造成周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69431.9元,2014年3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继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亚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鲁继朋驾驶的苏HF15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鲁继朋已经垫付20000元。 还查明,原告周亚和其丈夫(已去世)共生育一子四女,其中四个女儿均已出嫁。原告周亚从2010年起一直随儿子王大明居住在涟水县涟城镇怡和花苑小区7号楼403室,且事故发生地点亦在该小区附近。 经原告周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周亚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遗留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100%以下)构成九级伤残;2、营养期限14-16周,护理期限14-16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涟水县义兴镇万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涟水县涟城镇淮浦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即要求被告鲁继朋承担6943.2元,被告鲁继朋只愿意承担5000元,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超出的1943.2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鲁继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亚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鲁继朋驾驶的苏H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鲁继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鲁继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4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3、营养费1050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72227.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227.9元,被告鲁继朋承担非医保用药5000元;4、护理费5250元,5、原告周亚定残之日为2014年9月25日,已满7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5年计算,应为32538元/年×5年×20%=325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800元,8、残疾器具费60元,上述4-8费用合计4864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周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15875.9元,由被告鲁继朋赔偿5000元。因被告鲁继朋已经垫付20000元,原告周亚在领取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鲁继朋15000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周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5875.9元,原告周亚在领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鲁继朋垫付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鲁继朋负担。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洋 代理审判员付礼彬 人民陪审员范清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