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鲍怀翠与周改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仪马民初字第0168号 原告鲍怀翠。 委托代理人王飞。 被告周改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负责人秦宏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怀翠与被告周改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怀翠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周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怀翠诉称,2013年8月4日,胡荣奎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3省道仪征市马集镇润泽山庄门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鲍怀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事故导致原告鲍怀翠受伤。胡荣奎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鲍怀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1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护理费3660元(60元/天×11天+50元/天×60天)、误工费11790元(90元/天×131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67元、电瓶车维修费用1000元,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合计96421.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变型拖拉机行驶证1份、胡荣奎驾驶证1份;3、变型拖拉机交强险保单1份;4、仪征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诊疗证明1份;5、仪征市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18份、就诊通行证2份;6、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物损定损单1份、原告电瓶车维修收据1份;8、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在外务工的证明1份;9、原告申请证人费某、高某到庭作证。 被告周改超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变型拖拉机车主,胡荣奎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改超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认为,原告的相关费用应认定如下:其中医疗费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住院10天+出院30天),护理费3500元(50元/天×10天+50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仅凭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在城镇工作;误工费6300元(60元/天×10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7时10分左右,胡荣奎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3省道仪征市马集镇润泽山庄门口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鲍怀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事故致原告鲍怀翠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8月5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荣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怀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鲍怀翠于2013年8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第1腰椎椎体压缩34.8%,大于1/3,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1、胡荣奎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系被告周改超所有,在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胡荣奎系被告周改超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改超向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变型拖拉机交强险保单、仪征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荣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越前车时,未做到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故胡荣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荣奎系被告周改超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周改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改超为其所有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医疗费71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10天+5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67元、车损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结合证人费某、高某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应当依据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医院意见确定为120天(10天+11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用计8210.01元(医疗费71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费用计81943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鉴定费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90553.01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553.01元(医疗费用8210.01元、死亡伤残费用81943元、财产损失4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改超已向原告垫付7000元,故原告鲍怀翠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向被告周改超返还7000元。被告太平洋铜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鲍怀翠赔偿款90553.01元。【上述赔偿款汇入仪征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11×××3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仪征营业部】 二、原告鲍怀翠在获得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周改超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依法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周改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周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苏晓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