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晓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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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长春XX公司)、A、南皮县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鸿程物流公司)、王相岗、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终字第0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卡伦湖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国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岗,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鸿程物流公司)、王相岗、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窑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被上诉人长春鸿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相岗、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11时,王相岗驾驶冀J×××××、冀J×××××挂重型牵引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3KM+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刘祥臣驾驶的长春鸿程物流公司所有的吉A×××××、吉A×××××挂重型牵引货车发生碰刮,致吉A×××××、吉A×××××挂重型牵引货车及5辆车载别克君越商品轿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相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祥臣无责任。长春鸿程物流公司车辆系在承运漳州市通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品轿车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5辆受损商品轿车的损失经长春鸿程物流公司委托吉林恒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合计34500元,车辆贬值损失合计222615元(每辆新车购置价261900元,贬值17%)。长春鸿程物流公司花费评估费7713元。长春鸿程物流公司买断其中3辆受损车辆,另2辆退回托运方,共计支付托运方68万元(每辆指导价185900元)。王相岗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牵引货车系以租代买方式从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购得,车辆登记在该运输队名下。该主车在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王相岗驾车致长春鸿程物流公司车载货物遭受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均归王相岗享有,故应由王相岗赔偿,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对单方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部件及程度持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长春鸿程物流公司主张的车损部件、损失程度及维修必要予以确认,即受损商品轿车的修复价值为34500元。关于贬值损失应否支持问题,因前述受损轿车均为商品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虽能修复但必然造成车辆实体性、功能性、经济性贬值,且长春鸿程物流公司已按指导价买断了相关产权,相对于长春鸿程物流公司而言该部分损失应为财产利益的直接减损,具备可求偿性。但考虑到买断指导价与鉴定意见购置价的差异,5辆车损失部位及程度的不同等因素,酌情认定贬值损失为12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154500元。二、王相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4500元。三、驳回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338元,由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38元,王相岗负担350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辆贬值损失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关于贬值损失免除责任条款对合同相对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春鸿程物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其没有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说明免责范围和事由。被上诉人承运的是尚未交付的新车,在事故发生后,虽然维修具有使用功能,但价值与事发前的价值存在差额,贬值损失确实存在,且是直接损失,具备求偿性。 被上诉人王相岗、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未答辩。 将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涉案托运物品的贬值损失。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物品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单副本(复印件),证明冀J×××××车辆投保情况;3、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复印件)一份,在该提示上有投保人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签章确认,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长春鸿程物流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保险条款,虽然有粗体字和细体字之分,但是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告知提示书是复印件,且该提示中并没有载明上诉人主张的某种免责情形,只是告知了选择和阅读的义务,该提示无法证明免责条款在投保人盖章之时已经获知,上诉人免责理由不成立。2、假如上诉人告知了投保人,但本案是侵权之诉,上诉人与侵权人之间的约定对于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假如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侵权损失也应该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涉案托运物品损失问题。涉案托运物品的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车辆的车损部件及维修费用损失;二是车辆的“贬值损失”。上诉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因被上诉人长春鸿程物流公司运输的为待售新车,虽能进行修复但也不能修复如初,价值减损必然存在,且被上诉人长春鸿程物流公司已就该车辆损失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该部分“贬值损失”具备可求偿性,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法院结合事故车辆的买断指导价与鉴定意见购置价的差异、车损部位及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该损失为1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周东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惠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