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邓玉花、陈青云等与杨风保、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民初字第0008号 原告邓玉花(陈必定母亲),市民。 原告陈青云(陈必定长),市民。 原告陈海青(陈必定次),农民。 原告陈昌建(陈必定儿子),农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风保,农民。 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建材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峰,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赵广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诉被告杨风保、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舰海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及其与原告邓玉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刚、被告淮安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峰,被告杨风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赵广权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风保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诉称,2013年11月27日5时50分左右,被告杨风保驾驶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淮安市淮安区往盐城市阜宁县,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宁县开发区协鑫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S329线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的由陈必定驾驶的阜宁116723号电动车在右转弯时发生相撞,致陈必定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风保、陈必定分别负同等责任。本起事故致陈必定死亡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误工费9000元、丧葬费22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死亡赔偿金534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12.5元,合计627592.5元,由被告赔偿482914.75元。其中,要求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60914.75元。另,原告在交警部门仅支取了丧葬费用23000元。被告支出的救护费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列支,支出的车型鉴定费及停车费与原告无关。 被告淮安舰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投保了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和杨风保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杨风保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交给交警队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了车型鉴定费800元、救护费600元和停车费5000元,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方或者保险公司退还我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3、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请求法庭对其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结合本案的事实,请求法院在1000元以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结合事故责任,我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5000元。对丧葬费无异议。对于车辆损失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1人的扶养人数予以计算;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杨风保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第20条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3、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第16条的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的限额并不是原告主张的122000元,因为在本案中并没有产生医疗费用,不能足额计算交强险。4、关于被告杨风保和被告淮安舰海公司辩称的车型鉴定费、救护费、停车费,并没有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而且相关的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杨风保与原告进行分担,上述三项费用不存在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杨风保和被告淮安舰海公司的问题,作为被告杨风保和被告淮安舰海公司先期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可以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5、电动自行车已购买三年多时间,待庭后原先提供全损的证据后,我公司认可赔偿车辆损失1200元。6、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5时50分左右,被告杨风保驾驶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淮安市淮安区往盐城市阜宁县,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宁县开发区协鑫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S329线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并右转弯的由陈必定驾驶的阜宁11672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必定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3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风保、陈必定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认定,在发生事故时,被告杨风保所驾驶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另查明,被告杨风保驾驶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淮安舰海公司,被告杨风保系被告淮安舰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淮安舰海公司提交给交警部门人民币100000元,四原告已从中支取23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陈必定,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其母亲邓玉花生育子女陈必定等共计11人,长子陈必安已死亡。陈必定与妻子董扣英(已因病死亡),共生育2女1子,即原告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陈必定户籍地为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新储居委会,生前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开发区征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杨风保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车辆行驶证、死者陈必定的救护费发票、火化证、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新储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新储居委会共同出具的房屋被拆迁和土地被征用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辆购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亲属陈必定死亡,四原告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风保、陈必定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杨风保应负赔偿责任。因杨风保是受被告淮安舰海公司雇佣从事驾驶活动,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车辆实际主体被告淮安舰海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对被告杨风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事故车辆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处理。对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当事人负同等责任,依法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淮安舰海承担70%。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提出的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风保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第20条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淮安舰海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淮安舰海公司提出的其垫付救护费600元,可作为医疗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淮安舰海公司提出的其支付的车型鉴定费800元、停车费5000元,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因受害人陈必定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对精神抚慰金结合责任分担后认可不超过25000元,对此意见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陈必定的电动车损失,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双方当庭协商确定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因本起事故致原告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亲属陈必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34186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12.5元、财物损失1200元,合计601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因交通事故致亲属陈必定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费600元(已由被告淮安舰海公司垫支)、死亡赔偿金534186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扶养人邓玉花生活费9412.5元、财物损失1200元,合计6013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11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8442.96元;由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赔偿34271.44元,扣除其所垫付抢救费600元以及四原告已从交警部门支取23000元,计23600元,尚应再行赔偿1067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营业部;帐户:40×××9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由原告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负担130元。(原告已预交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顾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