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凤荣与吴金和、盐城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都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李凤荣,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和,居民。 被告盐城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男,1943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欣、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荣诉被告吴金和、盐城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人保盐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登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告吴金和及其与被告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及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负责人刘忠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荣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吴金和驾驶苏J×××××/苏J×××××挂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先与苏C×××××号车辆发生碰撞,后又将我撞伤,我当即被送至市三院进行救治。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金和负全责。另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通达公司,并在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我的损失计70185.93元。 被告吴金和、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重型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通达公司,被告吴金和系被告通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已由被告通达公司在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全部责任计20%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目前尚有医疗限额10000元和伤残限额15000元,其余部分均已由另案处理完毕。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45000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全部责任计20%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苏C×××××号车辆在事故中与原告方未有任何接触,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苏C×××××号车辆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我司不应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吴金和驾驶苏J×××××/苏J×××××挂重型半挂车沿新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先后与前方同向柴永忠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中心的王广新、李凤荣及路面设施发生碰撞,致王广新当场死亡、李凤荣受伤、车辆及路面设施损坏。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市三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达公司垫付原告45000元。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金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永忠、王广新及李凤荣均无责任。另被告吴金和系被告通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通达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由被告通达公司在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全部责任计20%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苏C×××××号车辆登记车主系青岛啤酒(徐州)淮海营销有限公司,并由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的发生均在上述两车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因协商赔偿费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因本起事故致亡的王广新,生前其责任田已全部被征用。其亲属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对肇事车辆交强险预留了10000元的医疗限额和15000元伤残限额给本案原告,未涉及苏C×××××号车辆交强险,本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637号民事判决后,案涉当事人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经市中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和财产限额内支付赔偿金9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382358元,合计支付47935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剩余167642元。2、原告李凤荣虽系农村居民,但无承包地,且在外打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3、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金额为43889.33元,但其中包含住院期间挂号费4.5元及未注明出票日期且性别为“女”的门诊检查费595元,另住院票据中包含伙食费530元和陪护费90元。4、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等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2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凤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右左膝、左踝皮肤撕脱伤,-︱-外伤脱落,出院时左膝伤口部分坏死,建议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2)、关于后续治疗(牙齿修复)费用,共需5枚牙钛合金烤瓷牙修复(其中2枚为烤瓷桥),每枚钛合金烤瓷牙修复费需800元,约每十年更换一次。鉴定费604.5元。原告及被告吴金和、通达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认为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且住院期间不需2人护理,对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用票据及清单、被告吴金和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苏C×××××号车辆交强险复印件、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而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申请的相关事项作了较为详细的分析说明,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并亦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是否应承担无责的保险责任问题,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肇事车辆首先与苏C×××××号车辆发生碰撞,后又撞到在道路中心的原告及路面设施,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在发生第一次碰撞后其行驶方向和动力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虽苏C×××××号车辆驾驶员柴永忠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是否有无责任,则与肇事车辆受影响的事实无关,故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与此前的碰撞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责任,因被告吴金和系被告通达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和苏C×××××号车辆亦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预留各分项限额内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被告通达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剩余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盐城公司不应承担或超出其剩余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被告吴金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关于医药费问题,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包含住院期间挂号费4.5元及未注明出票日期且性别为“女”的门诊检查费595元,对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住院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或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另住院票据中包含伙食费530元和陪护费90元,该费用均不应计入医药费中,亦应予以扣减。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项,认定医药费为42669.83元。至于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未要求对医药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药物的药品名称和价格,并提供可替代药物的药品名称和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确定原告误工损失的标准问题,因原告无承包地,其正常在外打工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同一起事故中的死者王广新的责任田已全部被征用,在处理王广新因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时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了认定,二审期间也是在按城镇居民标准的前提下由市中院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着同一事故按同一标准进行处理的原则,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的请求,1、原告主张医药费43889.93元,本院认定医药费为4266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70元,未超出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776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酌情确定为6305元[(60天+37天)×65元/天];5、误工费9000元,本院亦根据鉴定意见并依本院确认的标准,认定为8023元(90天×32538元/年÷365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实际费用的发生,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的长短,酌情确定为3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5枚×800元/枚×2次),虽尚未实际发生,为方便当事人及时就医、减少讼累,本院依鉴定意见并按目前人均平均寿命一并予以处理并予以认定。以上合计为66333.83元。由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和无责任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和1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根据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剩余伤残限额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的比例(15000元:11000元),由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承担843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承担6189元,超出部分40705.83元(医药费42669.83元+伙补666元+营养费3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11000元),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被告通达公司承担的40705.83元,由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在剩余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32564.66元,另20%8141.17元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被告通达公司垫付的450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8141.17元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定费604.5元,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方便当事人,本院对被告通达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281元一并予以处理,即原告再实际返还给被告通达公司35973.33元(45000元-8141.17元-604.5元-281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通达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凤荣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或需发生的医药费426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6305元、误工费8023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6633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8439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偿赔32564.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元、无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6189元,由被告盐城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8141.17元;被告吴金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李凤荣返还被告盐城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5000元,并扣减鉴定费604.5元、诉讼费281元。 三、驳回原告李凤荣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冲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实际向原告李凤荣支付赔偿款15030.33元,向被告盐城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5973.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合计向原告李凤荣支付赔偿款718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李凤荣银行帐户信息如下,户名:李凤荣,帐号:62×××16,开户行: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冈中支行;被告盐城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信息如下,户名:盐城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帐号:3209020011010000040882,开户行: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905.5元,由原告李凤荣负担20元,被告盐城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85.5元(均已扣减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审判员张登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云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