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邓玉花、陈青云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赵广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花(陈必定母亲),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云(陈必定长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青(陈必定次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建(陈必定儿子),汉族。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山。 原审被告杨风保,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被上诉人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舰海公司),原审被告杨风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5时50分左右,被告杨风保驾驶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淮安市淮安区往盐城市阜宁县,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宁县开发区协鑫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S329线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并右转弯的由陈必定驾驶的阜宁11672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必定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3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风保、陈必定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认定,在发生事故时,被告杨风保所驾驶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一审另查明,被告杨风保驾驶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淮安舰海公司,被告杨风保系被告淮安舰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淮安舰海公司提交给交警部门人民币100000元,四原告已从中支取23000元。 一审再查明,受害人陈必定,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其母亲邓玉花生育子女陈必定等共计11人,长子陈必安已死亡。陈必定与妻子董扣英(已因病死亡),共生育2女1子,即原告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陈必定户籍地为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新储居委会,生前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开发区征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亲属陈必定死亡,四原告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风保、陈必定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故被告杨风保应负赔偿责任。因杨风保是受被告淮安舰海公司雇佣从事驾驶活动,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车辆实际主体被告淮安舰海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对被告杨风保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由于事故车辆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处理。对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当事人负同等责任,依法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淮安舰海承担70%。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提出的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风保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第20条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淮安舰海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淮安舰海公司提出的其垫付救护费600元,可作为医疗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淮安舰海公司提出的其支付的车型鉴定费800元、停车费5000元,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因受害人陈必定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对精神抚慰金结合责任分担后认可不超过25000元,对此意见结合具体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陈必定的电动车损失,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双方当庭协商确定为1200元,予以确认。 综上,确认因本起事故致原告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亲属陈必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34186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12.5元、财物损失1200元,合计601392元。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原告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因交通事故致亲属陈必定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费600元(已由被告淮安舰海公司垫支)、死亡赔偿金534186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扶养人邓玉花生活费9412.5元、财物损失1200元,合计6013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11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8442.96元;由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赔偿34271.44元,扣除其所垫付抢救费600元以及四原告已从交警部门支取23000元,计23600元,尚应再行赔偿10671.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由原告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负担130元。(原告已预交1405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该起事故中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上诉人仅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比例的部分不能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2、因受害人的交通方式不是机动车,按照照顾其10%的侵权责任比例,侵权方承担的比例也不应超过60%,一审判决按照受害人承担30%、淮安舰海公司承担70%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显失公平。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过高,结合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5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辩称:本起事故责任虽然是同等责任,但被上诉人是非机动车一方,而事故另一方是机动车方,赔偿责任上浮20%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合同关于同等责任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到特别的提示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因近亲属陈必定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受害人陈必定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是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只能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根据同等事故责任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一方自行承担30%,由被上诉人淮安舰海公司承担70%并无不当。 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上诉人是否仅需要承担50%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格式化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该约定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应当认定无效,故上诉人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仅承担50%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9000元,上诉人一审中认可1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3000元并无不当。另外,本起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近亲属陈必定死亡,且被上诉人邓玉花、陈青云、陈海青、陈昌建一方仅需要自行承担30%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治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张生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