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清、卢兆清诉被告盛林、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651号 原告董清,居民。 原告卢秀清,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岗。 被告胡唯伟,居民。 被告盛林,居民。 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安区范集建材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定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忠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清、卢兆清诉被告盛林、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清、卢兆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岗、被告盛林、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定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清、卢兆清诉称,两原告系死者董立丽父母。死者乘坐被告胡唯伟驾驶的苏H×××××号轿车与被告盛林驾驶的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董立丽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淮安市淮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盛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不计免赔率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盛林及其公司承担赔偿两原告因董立丽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51097.4元(已扣除被告胡唯伟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林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因侵权所致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超出部分由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盛林是我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因侵权所致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董立丽系农业家庭户口,虽在北京上夜大,但非全日制在校学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起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认可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800元、1500元;且依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胡唯伟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号轿车沿苏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3KM+51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被告盛林驾驶的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胡唯伟受伤、轿车乘坐人董立丽当场死亡(生于1991年4月2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卒于2014年3月14日)、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唯伟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号轿车,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心线发生事故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盛林驾驶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未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胡唯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盛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认定被告胡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盛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节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公物鉴(法验)字(2014)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身份证、死亡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苏H×××××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盛林具有B2D驾驶资格。被告盛林受雇于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0月28日,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以范定芳名义为事故车辆苏H×××××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节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还查明,原告董清与原告卢兆清系夫妻关系,其生有一子董立军、一女董立丽。2006年9月11日,死者董立丽即至北京市工作。后,暂住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15号。2011年办理有效期一年的暂住证。期间于2012年3月在北京理工大学就读高起专的人力资源专业,注册至2013年9月。2014年3月3日死者董立丽经医院检查怀有身孕。在与被告胡唯伟举行结婚仪式后不几日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本节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加盖承德县公安局磴上派出所公章的承德县磴上乡北陕西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北京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证明、学生证、暂住证、淮安市淮安区妇幼保健院报告单各1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 最后查明,北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 以上事实,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应由事故负有责任的一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的亲属相应损失。被告盛林系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系从事雇用活动行为,故其因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现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由机动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900元,合计913658元。由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盛林与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赔偿。 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因侵权人盛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同意赔偿15000元。结合本案死者对事故发生不负事故责任及各被告的赔付能力及死者死亡年龄与怀有身孕等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70000元予以支持50000元(该项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两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认可2300元。结合当地农村公交、城际公交收费标准及处理死亡事故等实际情形,本院酌情确定2600元。 两原告主张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连续在北京工作或居住满1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两项诉讼请求。因死者并非在北京市安葬或事故后丧葬事宜在北京市处理,故应按江苏省标准计算丧葬费用,本院支持25639.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单独不能证明死者在北京市连续工作或居住满1年以上,但可相互印证其在北京市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死者董立丽虽非全日制学生,但完成学业需其在北京连续就读北京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两年,也应连续居住在北京市;且暂住证也显示死者于2006年即至北京暂住。故应认可死者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而被告保险公司仅作书面答辩,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报案后积极理赔,其怠于理赔导致本起诉讼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六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故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丧葬费人民币25639.5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884659.5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限额范畴。故应由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2397.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董清、卢兆清因董立丽与被告盛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董清、卢兆清因董立丽与被告盛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32397.85元; 三、驳回原告董清、卢兆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清、卢兆清负担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判员管爱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