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清、卢秀清、胡唯伟、盛林、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舰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2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清,男,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清,女,居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唯伟,男,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林,男,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建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清、卢秀清、胡唯伟、盛林、淮安舰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舰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被上诉人董清、卢秀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岗、被上诉人胡唯伟、盛林、被上诉人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4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胡唯伟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K5***号轿车沿苏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3KM+51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被告盛林驾驶的苏HS2***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胡唯伟受伤、轿车乘坐人董立丽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唯伟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K5***号轿车,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心线发生事故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盛林驾驶苏HS2***号重型罐式货车,未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胡唯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盛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认定被告胡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盛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HS2***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舰海公司,被告盛林具有B2D驾驶资格。被告盛林受雇于被告舰海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0月28日,被告舰海公司以范定芳名义为事故车辆苏HS2***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董清与原告卢秀清系夫妻关系,其生有一子董立军、一女董立丽。2006年9月11日,死者董立丽即至北京市工作。后暂住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15号。2011年办理有效期一年的暂住证。期间于2012年3月在北京理工大学就读高起专的人力资源专业,注册至2013年9月。2014年3月3日死者董立丽经医院检查怀有身孕。在与被告胡唯伟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北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 原审原告董清、卢秀清诉称:两原告系死者董立丽父母。死者乘坐被告胡唯伟驾驶的苏HK5***号轿车与被告盛林驾驶的苏HS2***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董立丽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淮安市淮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盛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率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盛林及其公司承担赔偿两原告因董立丽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合计为351097.4元(已扣除被告胡唯伟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盛林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舰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因侵权所致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超出部分由被告舰海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舰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盛林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因侵权所致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董立丽系农业家庭户口,虽在北京上夜大,但非全日制在校学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起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认可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800元、1500元;且依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胡唯伟未作答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对此予以采信。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应由事故负有责任的一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的亲属相应损失。被告盛林系被告舰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系从事雇佣活动行为,故其因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现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由机动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900元,合计9136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盛林与舰海公司赔偿。 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因侵权人盛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同意赔偿15000元。结合本案死者对事故发生不负事故责任及各被告的赔付能力及死者死亡年龄与怀有身孕等事实,原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7万元支持5万元(该项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两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认可2300元。结合当地农村公交、城际公交收费标准及处理死亡事故等实际情形,酌情确定2600元。 两原告主张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连续在北京工作或居住满1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两项诉讼请求。因死者并非在北京市安葬或事故后丧葬事宜在北京市处理,故应按江苏省标准计算丧葬费用,原审支持25639.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单独不能证明死者在北京市连续工作或居住满1年以上,但可相互印证其在北京市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死者董立丽虽非全日制学生,但完成学业需其在北京连续就读北京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两年,也应连续居住在北京市;且暂住证也显示死者于2006年即至北京暂住。故应认可死者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而被告保险公司仅作书面答辩,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报案后积极理赔,其怠于理赔导致本起诉讼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六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故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丧葬费人民币25639.5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884659.5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赔偿限额范畴。故应由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被告舰海公司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2397.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董清、卢秀清因董立丽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董清、卢秀清因董立丽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32397.85元;三、驳回原告董清、卢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清、卢秀清负担82元,由被告公司负担3201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满一年以上,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显失公平。本起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仅负次要责任,结合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5000元。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和赔付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董清、卢秀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唯伟、盛林、舰海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受害以后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2、一审裁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3、一审裁判诉讼费的承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消费地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受害人董立丽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其从2006年9月份开始,即到北京工作、学习,并办理了暂住证,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和经常消费地均在北京,故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裁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胡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盛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未认定受害人董立丽承担责任,故董立丽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董立丽在事故中死亡,死亡时怀有身孕,其死亡的后果客观上对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重大伤害,一审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并无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纳入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时候,无需考虑当事人事故责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车辆仅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应承担1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一审裁判诉讼费的承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进行理赔,受害人的近亲属诉至法院,由此产生诉讼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一审中只提供了书面答辩状,但并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双方存在诉讼费承担的合同约定,视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一审法院依法判令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斌 审判员郑华 审判员徐冬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