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诉被告姚树航、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祝泗海、夹胜强、王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01565号 原告张国坤。 原告张倚菁。 法定代理人张国坤。 原告胡宗兰。 委托代理人李敏。 被告姚树航。 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安国镇财政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广成。 被告祝泗海。 被告夹胜强。 委托代理人祝泗海。 被告王慧。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诉讼代表人刘忠贺。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正阳南路6号。 诉讼代表人朱浩平。 委托代理人亓红。 原告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诉被告姚树航、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祝泗海、夹胜强、王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姚树航、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广成、祝泗海、夹胜强的委托代理人祝泗海、王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诉称,2014年4月5日10时,案外人蔡成立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53省道60KM+700M处进入S253省道左转弯时与被告姚树航驾驶的登记在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登记在被告夹胜强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泗海的苏C×××××挂号重型厢式挂车,以及被告王慧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张新梅死亡,张国坤、胡宗兰以及原告李成英受伤(张新梅、张国坤、胡宗兰、李成英系苏C×××××号轿车的乘车人),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案外人蔡成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慧、姚树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梅、张国坤、胡宗兰以及原告李成英无责任。被告姚树航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厢式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慧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8.8元,死亡赔偿金656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47.7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公司按25%比例赔偿。2、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要求过高,根据被告公司承保车辆承担的责任,被告公司认为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4、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树航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公司意见。 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公司意见。 被告祝泗海、夹胜强辩称,被告祝泗海是车主,被告姚树航是驾驶员,被告祝泗海的车挂靠在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挂车车主名字是夹胜强,被告祝泗海购买被告夹胜强的车。其它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总额不应超过3000元。其它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意见。 被告王慧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王慧的责任认定错误,被告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4年5月9日提出复核,但因原告的诉讼导致复核终止。2014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车辆按规定定期检验,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被告王慧驾驶的车辆与苏C×××××号小型轿车碰撞后,被告王慧车内的2岁幼童和60余岁老人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然无恙,说明两车撞击力度不大,不足以致人死亡。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王慧驾驶的小轿车右前方与苏C×××××号小型轿车的引擎盖与右前门交界处发生碰撞,被告王慧驾驶的小型轿车仅仅右前方保险杠外壳损伤,苏C×××××号小型轿车引擎盖与右前门交界处发生凹陷,而事故伤亡人员均坐在后座,不足以致车内人员伤亡。根据被告王慧对专业人员的咨询,该车型安全气囊的爆开与撞击力度、角度等均有关系。被告王慧驾驶车辆撞击的位置正是该车安全气囊的敏感点,因此仅从安全气囊的爆开判断撞击力度很大,理由不充分。被告王慧在事发时正常行驶,无超速等违反交通规则行为。该路口树木遮掩、视线受阻,被告王慧通过时进行了观察并减速,发现苏C×××××号小型轿车后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在被告王慧驾驶的车辆左边为隔离带、右边车道有大货车的情况下无法避让,与被撞后变道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苏C×××××号小型轿车司机蔡成立在行驶至S253省道路口前,本应注意观察、谨慎驾驶,在路面完好、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快速径直冲入S253省道,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违法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法庭判定被告王慧有责任,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外此次事故还有另外两个重伤人员未索赔,请求法院留出交强险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案外人蔡成立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53省道60KM+700M处进入S253省道左转弯时与被告姚树航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厢式挂车以及被告王慧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张新梅死亡,张国坤、胡宗兰以及李成英受伤(张新梅、张国坤、胡宗兰、李成英系苏C×××××号轿车的乘车人),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蔡成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树航、王慧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梅、张国坤、胡宗兰、李成英无责任。被告王慧不服该认定,并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就该事故起诉到法院,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15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予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新梅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新梅抢救支出医疗费1478.8元。 另查明,被告姚树航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厢式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泗海,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苏C×××××挂重型厢式挂车登记在被告夹胜强名下,苏C×××××挂重型厢式挂车系被告祝泗海购买被告夹胜强车辆,但尚未过户。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厢式挂车在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5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慧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张国坤系张新梅丈夫,原告张倚菁系张新梅女儿,原告胡宗兰系张新梅母亲。 再查明,本案原告李成英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及死者继承人张国坤、胡宗兰、张倚菁共同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李成英、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达成一致意见,二保险公司医疗限额内的2万元,医疗限额内的1万元用于李成英一案;死亡伤残限额内22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万元用于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一案(即张新梅死亡造成的损失);另外医疗限额内的1万元和死亡伤残限额内11万元,合计12万元给张国坤、胡宗兰留份额。”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医疗费发票、保单、车辆挂靠合同、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声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坤等人作为受害者张新梅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1478.8元。2、死亡赔偿金,结合其户籍信息,本院支持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即650760元。3、丧葬费本院确认为25639.5元。4、原告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原告仅提供住宿费发票,交通费、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缺乏依据,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倚菁为71298.5元(20371元/年*7年/2人),原告胡宗兰为35649.25元(20371元/年*7年/4人),合计106947.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费用合计812826.05元。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案外人蔡成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树航、王慧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支持被告姚树航、王慧各承担此事故25%的责任。被告姚树航、王慧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上述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负担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5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姚树航、王慧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即各承担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75706.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570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570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国坤、张倚菁、胡宗兰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姚树航负担1297.5元,由被告王慧负担1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小永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喻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