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晓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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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秀英诉被告徐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01369号 原告周秀英。 委托代理人刘文义。 被告徐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诉讼代表人刘忠贺。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秀英诉被告徐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义、被告徐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秀英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徐彭驾驶苏C×××××号小轿车在铜山区铜山镇桥上村公路上,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后经铜山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徐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39512.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彭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交强险内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彭也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均应从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按照事故责任,扣除10%非医保费用后,保险公司愿意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结合原告实际受伤时的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时间60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按照住院时间34.5天,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按照45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可交通费200元;结合事故责任和原告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上述应当赔偿的费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原告周秀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12县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KM+600M处,躲避经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隔离花坛缺口由非机动车道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的被告徐彭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车辆侧翻,造成周秀英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青苗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徐彭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彭与原告周秀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青苗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出血、右侧锁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脑外、胸外科、骨科随诊;继续对症治疗;头颅CT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4.5天,花费95623.13元。其中被告徐彭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后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秀英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75日为宜,营养期限45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本次车祸另一伤者吴青苗的监护人表示不再主张其损失。 另查明,被告徐彭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周秀英系案外人陈先荣之女,陈先荣1925年10月20日出生,育有八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秀英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9562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4.5天即621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本院确认15元/天计算45天即67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60天即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桥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无承包地,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且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5周岁,因此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无承包地,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为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秀英母亲陈先荣已年满88周岁,原告主张按5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桥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陈先荣无承包地,因此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为1273.19元(20371元/年*5年*10%/8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彭与原告周秀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徐彭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徐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34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549.19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尚需支付72549.1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医药费513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6元、营养费405元,合计52151.48元,扣除被告徐彭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4215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秀英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34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549.19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尚需支付7254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秀英医药费513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6元、营养费405元,合计52151.48元,扣除被告徐彭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4215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秀英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彭负担1572元,由原告周秀英负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小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权琳琳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