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聂浩然与梁化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民初字第01863号 原告聂浩然,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化建,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83641343-8。 负责人刘忠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浩然与被告梁化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延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浩然及委托代理人贾德松、被告梁化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1月29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浩然的委托代理人贾德松、被告梁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浩然诉称,2013年6月1日8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到徐州市铜山区大学城望城村附近时,与梁化建驾驶的登记在梁利名下的苏C×××××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0天,经诊断原告右外、后踝骨折,右内侧三角韧带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后行右踝切开复位固定术,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术后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石膏的拆除以及内固定取出时间,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关于赔偿事宜,被告梁化建以有保险为由不愿协商,要求原告诉讼解决。另,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0410.88元及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诊断证明书)、误工费32889元(2740.75元(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2个月)、护理费8049元(2683元(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个月)、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260元、保全费720元,以上合计92538.88元;二、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梁化建予以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化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因事故车辆CC901G起亚牌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工资单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医疗费应按照正规票据据实核算,不正规票据不应认可,对于超过交强险1万元以外的医疗费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赔偿基本医疗范围内的赔偿,一般情况下,非医保费用占到医疗费总额的15%至20%,保险公司为便于解决纠纷,主张按照最低的以10%予以扣除,该费用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二次手术费用,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出院医嘱上的记载不足为据。对于误工费,作为原告不仅要提供事发前的工资签领手续,且应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和因受伤被实际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仅凭事发前的工资签领手续,不能认定误工费用;对于护理费,理由基本同误工费意见,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理工50元/天计算;对于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的标准,对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时间,该三个期限应由有资质的部门依法鉴定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标准,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8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天,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可180元。对于车辆损失,应由有资质的部门估损结论作为依据,仅凭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数额。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合同条款中均有明确约定。综上,被告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诉请,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梁化建驾驶登记在梁利名下的苏C×××××起亚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中山南路延长段大学城望城村附近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聂浩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车辆损毁,原告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右外、后踝骨折,右内侧三角韧带挫伤,后行右踝切开复位固定术,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出院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住院1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支出的医疗费为30390.88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术后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石膏的拆除以及内固定取出时间,建议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梁化建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CC901G起亚牌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险别为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梁化建准驾车型为A2D,事故后,被告梁化建已赔偿原告1000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为证明是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2740.75元,提供了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原告聂浩然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质证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庭审中,原告主张在住院治疗期间,购拐杖一副支出100元,但无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还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美护理,张美是徐州康腾传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员,并提供徐州康腾传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月平均工资2683元,但工资单无经办人签名,原告在人民法院规定的的期限内未提供张美与徐州康腾传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260元,即自行车车辆组装工时费326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只诉请住院期间的,二次手术费用及住院期间之外的误工费、护理费,待鉴定后,原告另行主张。 4、原告虽然提供了支出施救费用200元、交纳停车费380元,但原告对此未提起诉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事故车辆苏C×××××起亚牌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梁化建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合理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认定。首先,按何标准赔付的认定。原告聂浩然是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2740.75元,故,本院认定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张美身份的认定,原告虽提供徐州康腾传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证明,月平均工资2683元,但工资单无经办人签名,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可的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其次,关于原告合理赔偿数额的认定。第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410.88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支出的医疗费为30390.8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30390.88元。第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作出如下认定:误工费1644.45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第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酌定18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的医疗费303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70元,合计30984.88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644.45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80元(酌定),合计2724.45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即自行车车辆组装工时费3260元,待经有资质的部门鉴定损失后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定损后另行主张;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200元、停车费用380元,原告对此未提起诉请,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浩然人民币12724.4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4.45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浩然人民币20984.88元(其中医疗费203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70元)。 三、驳回原告聂浩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梁化建负担。本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梁化建已付原告1000元,被告梁化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延民 人民陪审员朱玉英 人民陪审员谢昌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