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建诉被告耿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01333号 原告张建。 委托代理人权理想。 被告耿勇。 委托代理人管亚东,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 诉讼代表人李光军。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诉被告耿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权理想、被告耿勇的委托代理人管亚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诉称,2014年3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耿勇驾驶苏0355756号变型拖拉机沿着铜山区苏323省道路北从西向东逆向行驶,行驶到175KM+300M处时,与原告张建驾驶的沿苏323省道从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建受伤。后经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耿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无责任。被告耿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210.06元、误工费1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9552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960元、停车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勇辩称,被告耿勇所驾驶车辆和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耿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原告或者被告耿勇应当提供耿勇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以证实相关信息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信息是一致的和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发动机号为00347707,车架号为LGVA34D9X6W013026。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耿勇驾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份,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3日,如不能证实被告耿勇驾驶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信息一致并且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能够证明被告耿勇驾驶车辆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情况下,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39天,护理费不超过50元每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应当有评估报告,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于被告耿勇已经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是出库单,没有印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它费用应当由被告耿勇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耿勇驾驶苏0355756号变型拖拉机(核定载质量:1500千克,实际载质量:19996千克)沿铜山区苏323省道路北从西向东逆向行驶,行驶到175KM+300M处时,与原告张建驾驶的沿着苏323省道从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原告张建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双肺挫伤、、左腕关节脱位、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鼻骨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住院46天,花费64299.8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5389.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被告耿勇支付10000元。后2014年7月21日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建其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半尺骨茎突骨折,因医疗未终结,目前暂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到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耿勇驾驶的苏035575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同意垫付告知书、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户口本、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64299.8元,扣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5389.74元,为4891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6天即828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本院确认15元/天计算50天即75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徐州市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出具的护理人数证明及鉴定报告护理期限60天,本院支持住院期间46天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即4600元,出院后14天按1人计算即700元,护理费合计为53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鉴定报告意见,本院确认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139天(2014年3月3日-2014年7月20日)即5177.75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标准计算为815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耿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正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刑事案件尚未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目前尚不具备裁判条件。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9、财产损失9960元,原告仅提供摩托车购买发票及未显示姓名的零件销售开票通知单,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目前状态及损失价值,因此本院不予支持。10、停车费300元,原告提供出库单一张,上面无项目、印章等内容,无法证明此票据为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5177.75元、残疾赔偿金8158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265.75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尚需支付92265.7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耿勇承担即医药费38910.06元(已扣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538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750元,合计40488.06元,扣除被告耿勇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30488.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5177.75元、残疾赔偿金8158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265.75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尚需支付9226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耿勇赔偿原告张建医药费38910.06元(已扣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538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750元,合计40488.06元,扣除被告耿勇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3048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建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140元,由被告耿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小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