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丁雅琼、丁伟与赵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02098号 原告丁雅琼。 原告丁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小梅。 被告赵正。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奎园小区晓月园3号楼。 诉讼代表人秦宏强。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雅琼、丁伟诉被告赵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雅琼、丁伟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赵正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雅琼、丁伟诉称,2014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赵正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铜山区铜山新区粮库门口地下道处时,撞到丁雅琼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造成丁雅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雅琼无责任。被告赵正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雅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611.86元;赔偿原告丁伟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合计725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正辩称,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丁雅琼应当提供出入院记录以证实医疗费的开支是用于治疗事故所造成的伤害;2、原告丁雅琼主张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50天、营养期限15天,没有依据。原告丁雅琼主张交通费300元没有依据,结合原告伤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元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查看现场定损,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4770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没有关于残值的内容,且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明细,不能仅凭开具的发票确定车辆的损失,因此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47700元。对施救费300元没有异议,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及赔付的范围,请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赵正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粮库门口地下道处时,对于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到原告丁雅琼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丁雅琼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雅琼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左上肢外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159.86元。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6月5日原告丁雅琼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经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确认,鉴定价值为71273元。该车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定损,确认损失数额为47700元。原告实际修车花费72000元。原告还支出拖车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正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并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丁雅琼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丁伟。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保单、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雅琼、丁伟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丁雅琼、丁伟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159.86元,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即27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即22.5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1.5天即75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3400元,本院确认按340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1.5天即17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铜山县广众汽车维修站维修车辆结算清单予证实实际修车花费72000元,但其要求按照鉴定结论71273元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拖车施救费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原告丁雅琼医疗费41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75元、误工费1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554.36元,负担原告丁伟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承担丁伟财产损失67273元、拖车施救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雅琼医疗费41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75元、误工费1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55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伟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伟财产损失67273元、拖车施救费300元,合计67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丁雅琼、丁伟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赵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小永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