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志新与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郑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王志新。 委托代理人王威。 被告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华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缪长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珏晖,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 诉讼代表人王峰。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新诉被告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珏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14时,颜诚辉驾驶苏D×××××号轿车沿3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于2011年住院治疗后,又于2013年3月7日二次治疗,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各种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2250元、车辆损失费106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前期诉讼时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由金坛市政公司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余款按照70%的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不应超过18元,营养费仅应给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70%予以赔付。第二,原告主张误工时间错误,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该时间应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每月6000元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该项误工费的标准不应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扣除已经赔付的护理期限,剩余45天应按照每天不超过50元予以计算。第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为1062元、交通费在200元内核定。第五,鉴定费以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该赔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4时50分左右,颜诚辉驾驶苏D×××××号轿车沿3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骑两轮摩托车行驶的王志新发生碰撞,造成王志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颜诚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新被送往徐州市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左侧第八肋骨骨折、脑震荡等。徐州市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对王志新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进行对症治疗,王志新于2011年4月22日从该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月,行功能锻炼;2、术后三月、6月、1年复查摄片,观看骨折愈合情况1年内能否取出内固定;3、门诊随访。2013年3月7日,王志新因左胫骨骨折术后2年取内固定到徐州市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在该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并进行相关治疗。王志新于2013年4月6日从该院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进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术后1月、3月、6月复查摄片。 原告王志新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部分费用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1)铜郑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700元,于2011年9月10日前付清。二、被告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颜诚辉连带赔偿原告王志新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3133元的70%,即9193.1元;因被告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多余的款项10806.9元由原告王志新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偿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三、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原告王志新二次手术后再行处理。现该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此后,原告王志新为治疗其伤情又支出医疗费5367.75元(包括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志新的车辆损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王志新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06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委托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志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颅底骨折、脑震荡、左下肺挫伤等,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王志新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包含住院期间)为105日。原告王志新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 还查明,苏D×××××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市政建设公司,颜诚辉为该公司所雇用的驾驶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颜诚辉所应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承担。苏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鉴定结论书、(2011)铜郑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资格证书、岗位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志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市政建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及颜诚辉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苏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负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逐一分析如下: 1、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5367.75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 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根据(2011)铜郑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经赔付了原告王志新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此原告王志新的营养费期限仅为30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应为450元。 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00元,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6000元,应以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供了徐州市瑞芝水电安装队的工资发放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江苏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经济适用房四期项目部的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岗位证书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月收入6000元的完税证明,原告的用工单位徐州市瑞芝水电安装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交通事故未发生在资格证书及岗位证书所载明的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每月收入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专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志新从事建筑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原告未能举证其存在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应以原告王志新所从事的相同或相似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因此原告王志新的误工费应以建筑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年收入38124元)予以计算;根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书,原告王志新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该期限自原告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并包含住院期间,因此原告王志新的误工费应为18800.88元(38124元÷365天×180天)。 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50元,根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书,原告王志新的护理期限为105天,因被告方已经赔付原告王志新第一次住院期间(60天)的护理费,因此原告王志新的护理期限为4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应为2250元。 6、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62元,有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损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距离住所的远近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上述医疗费53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6357.75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4450.43元。对误工费18800.88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62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新误工费18800.88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62元,合计224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5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鉴定费1660元,由被告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史良 人民陪审员马合作 人民陪审员汪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杜轶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