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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祥敏诉被告辛波、仇高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2359号 原告李祥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进。 委托代理人韩小梅。 被告辛波,驾驶员。 被告仇高智,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诉讼代表人刘忠贺。 委托代理人陈冕。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祥敏诉被告辛波、仇高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敏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波、仇高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敏诉称,2012年6月5日8时15分,被告辛波驾驶登记在仇高智名下的苏C×××××号车沿着铜山区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36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往西转弯由宗培超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车上乘车人宗灵志、宗秀长、李祥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宗培超、宗灵志、宗秀长、李祥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责任认定书,认定宗培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灵志、宗秀长、李祥敏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李祥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62元、误工费23579.25元(633天*37.25元)、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61日*18元)、营养费900元(60日*15元)、伤残赔偿金163176元(13598元*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原告之子8646.3元(9607元*3年*60%÷2人)、原告之父抚养费30742.4元(9607元*16年*60%÷3人)、原告之母抚养费34585.2元(9607元*18年*60%÷3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36000元*5周期)、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57600元(36000元*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50789.0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540789.05元由被告赔偿30%,即162236.71元,被告合计应当实际赔偿原告272236.7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宗秀长作为原告的(2012)铜民初字第1609号案件中,宗培超出具书面声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全部由宗秀长使用,残疾赔偿金给宗秀长预留20000元。因此,本案中已经无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可以使用,残疾赔偿金最多只能使用90000元(是否还给其他受害人预留请法院决定)。2、医疗费110462元中应扣除自购药(收据一张)50元、急救费600元(四人的)仅应计算原告150元,且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非医保费用应由事故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461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31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36000元(年维修费一般为5%,鉴定意见的8%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50000元*60%*30%,且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解决),交通费请求法院在400元内酌定。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结合伤残鉴定时间,其子只能计算一年、其父亲只能计算14年、其母亲只能计算16年。不能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简单相加,必须提供公安机关关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人数的证明(本公司已经发现多起村委会、居委会等出具的子女证明是虚假的,实际子女人数比证明上的人数多)。3、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公司只能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等费用。5、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辛波、仇高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8时15分,被告辛波驾驶苏C×××××号车沿着铜山区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36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往西转弯由宗培超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宗培超、宗灵志、宗秀长、李祥敏受伤,两车损坏。被告辛波所驾驶的车辆现登记车主为陈义夫。2012年6月19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2)第06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宗培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辛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交警部门最终认定宗培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宗灵志、宗秀长、李祥敏无责任。 被告辛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集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45.48元,其中包含一张注明为“李祥敏等四人”的救护车费用。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复合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下肢神经血管损伤、骨盆骨折”。原告当日在医院接受“右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外固定支架术、右胫前、后血管断裂血管吻合术、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皮肤缺损二期清创+VSD引流术、右股骨远端截肢术”。7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切口换药处理。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门诊随诊。”原告本次住院50天,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04059.54元。 2013年6月18日,原告到黄集镇卫生院检查花费医疗费95元;10月3日,原告到黄集镇卫生院检查花费医疗费95元。 2013年10月3日,原告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卫生院住院进行二次治疗并接受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10月15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2天,在该院花费医疗费用5516.98元。 2012年6月14日,被告辛波与宗培超、宗秀长、李祥敏、宗灵志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辛波车方先期支付给李祥敏治疗费叁万叁仟元整;二、辛波车方先期支付给宗秀长治疗费贰万贰仟元整;三、辛波车方先期支付给宗灵志治疗费叁仟元整;四、当事人李祥敏、宗秀长、宗灵志、宗培超不要求扣留CV6033号自卸车,愿意将事故车辆放行等。2014年2月7日,案外人宗灵志到庭陈述不需要本院在交强险中给其预留赔偿份额;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宗培超陈述不需要在交强险中给其预留赔偿份额;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宗秀长也到庭陈述不需要本院在交强险中给其预留赔偿份额。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残疾辅助器具每年维护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28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祥敏交通事故受伤后右下肢膝上截肢构成V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日为60日、护理日为90日;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不需要护理依赖;左下肢义肢价款为人民币3.6万元,使用周期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总价款百分之8。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祥敏为农村户籍,其与宗培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8月生育一子宗大志;原告李祥敏父亲李凡运(生于1947年11月)、母亲范苏云(生于1949年6月)均在世,二人育有李祥敏、李峰、李祥冬三子女。 还查明,宗培超所驾驶的车辆已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部分赔偿给宗秀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宗庄村委会证明、平楼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三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辛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的应当给案外人宗秀长预留20000元赔偿款的意见,因宗秀长本人已经到本院陈述不需预留相应的份额,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交警部分已经作出责任认定书,故本院认定宗培超车方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辛波车方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10412元,但因其中一张明确注明为李祥敏等四人的救护车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四人负担,原告应得15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为109962元(110412元-450元)。原告庭审中还提交了一份金额为50元的药品销售凭证,但该凭证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价格及替代用药的价格,对于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系2012年6月5日受伤,2014年2月28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633天。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3579.25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5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2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61天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098元。原告主张1044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 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6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900元。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出生于1971年,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故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该费用为163176元(13598元*20年*60%)。原告李祥敏因事故造成残疾,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生于1996年8月,原告于2014年2月评定残疾,故评定伤残之日宗大志尚未满18周岁,被告应赔偿原告半年的宗大志生活费。经计算,该费用为1441元(9607元÷2人*60%*50%);原告之父李凡运生于1947年,原告伤残评定之日李凡运为67岁,其有三名抚养义务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李凡运生活费24978元(9607元*13年*60%÷3人);原告之母范苏云生于1949年,原告伤残评定之日其为65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范苏云生活费28821元(9607元*15年*60%÷3人)。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有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00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先行赔付。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的残疾器具费价款为人民币36000元,使用周期为4年,原告主张计算5个周期的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认可原告主张的1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9、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每年的维修费为总价款的8%,即2880元(36000元*8%),结合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本院支持原告57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其仅认可按照年维修费5%的标准支付原告3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址及伤情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50元,因原告去郑集卫生院的交通费已经在医疗费中支持其150元,故原告还应获赔500元。 11、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庭审中认可宗培超驾驶的车辆定损金额为2000元,但该车的损失应是对车辆所有人的赔偿。原告李祥敏事发时系乘车人,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车辆的所有人,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诉讼。 原告以上应得各项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09962元、误工费23579.25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18416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576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626501.25元。上述款项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经赔偿完毕,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中先行赔偿原告李祥敏。对于超出部分516501.25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154950.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祥敏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祥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549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祥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辛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陈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莉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