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联社)诉被告徐州拓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王振功、郑建玲、徐建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商初字第00101号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拓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190号机电城3楼6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宜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功。 被告郑建玲。 被告徐建和。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联社)诉被告徐州拓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王振功、郑建玲、徐建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拓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玲、徐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山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下属机构中山信用分社与被告拓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拓新公司为购买焦炭所需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24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起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88%。同日,中山信用分社与被告王振功、郑建玲、徐建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人为被告拓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郑建玲、徐建和与中山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人以郑建玲名下的徐州市东三环路18号C5#房地产为被告拓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拓新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拓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拓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88%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扣除已付利息130407.78元;逾期罚息以2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7.82%自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8万元;2、被告王振功、郑建玲、徐建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郑建玲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东三环路18号C5#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在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拓新公司、王振功对贷款事实及本息偿还情况无异议,但认为罚息及律师费过高。 被告郑建玲、徐建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下属机构中山信用分社与被告拓新公司签订(927)农信借字(2011)第005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拓新公司为购买焦炭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240万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88%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郑建玲、徐建和、王振功与中山信用分社签订(927)农信高保字(2011)第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三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拓新公司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240万元,该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郑建玲、徐建和与中山信用分社签订(927)农信高抵字(2011)第0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拓新公司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40万元提供担保,并提供郑建玲所有的徐州市东三环区18号C5#房地产为抵押物,该抵押合同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间等同上述保证合同。被告郑建玲、徐建和与中山信用分社于2011年5月21日针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取得徐房他证云龙字第31389号他项权证。 2012年6月8日,中山信用分社依约向被告拓新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1月21日,被告拓新公司累计支付利息130407.78元,此后再无还款。原告为追索借款本息,委托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4.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铜山信用联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息凭证、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中山信用分社与被告拓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山信用分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拓新公司违约未按期还款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山信用分社系原告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关于逾期罚息利率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8万元,该费用系根据2013年12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取的,而涉案借款合同于2011年5月订立,依据损失可预见规则,本院认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该项费用应当参照合同订立时的相关收费标准确定。在借款人拓新公司逾期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形下,被告王振功、郑建玲、徐建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玲、徐建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拓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期内利息以240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88%自2012年6月8日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已付利息130407.78元予以扣减;逾期罚息以2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7.82%自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4万元; 二、被告王振功、郑建玲、徐建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有权以被告郑建玲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东三环路18号C5#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60元、公告费3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瑾 代理审判员李冠颖 人民陪审员张明富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乔筱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