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春阳与袁昌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00724号 原告周春阳。 委托代理人张妍,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昌军。 委托代理人叶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诉讼代表人刘忠贺。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春阳诉被告袁昌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妍、被告袁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阳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袁昌军驾驶苏C×××××号轿车在久隆凤凰城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腰椎、肋骨、膝盖等多处受损,并住院接受治疗。2012年11月14日铜山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173.18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204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5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99元、住宿费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昌军辩称,1、被告袁昌军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双方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在有效保险期间。3、被告袁昌军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8550元。4、对原告诉求待庭审调查后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中,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金50000元并支付被告车辆的汽车维修费4450元、被告车辆的拖车费24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请法庭根据正规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请法庭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中通常使用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超过55周岁且退休,不应计算误工费。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对应的5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证据中,非正规发票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袁昌军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久隆凤凰城院内主干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号楼东与由西向东进入主干路原告周春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周春阳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春阳与被告袁昌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肺挫伤、左肋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门诊随诊、加强日常营养与护理。原告住院治疗88.5天,支出费用53661.58元,包括膳食费232.7元。其中原告支付27511.58元,被告袁昌军支付2615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1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费用1661.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出陪护费11300元,其中被告袁昌军支付2400元。2014年4月28日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春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90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支出拖车施救费240元。 另查明,被告袁昌军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病历、病案、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单、陪护费发票、聘用协议、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春阳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55323.18元,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扣除膳食费232.7元,本院认定5509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88.5天,即1593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意见,本院确认15元/天计算90天,即1350元。4、护理费11300元,原告提供陪护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5、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本院支持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65076元。6、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以及考勤表、工资单,本院支持按照实际工资3400元/月计算6个月即204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及责任划分,本院支持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曾经去连云港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连云港鉴定相关的鉴定费及住宿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13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400元。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春阳与被告袁昌军负同等责任,本院支持原告承担此事故40%的责任,被告袁昌军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案外人李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3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0176元,扣除被告袁昌军支付陪护费2400元,尚应支付10777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即医药费270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8元、营养费810元,合计28820.09元,扣除被告袁昌军已支付26150元,尚应支付2670.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春阳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3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0176元,扣除被告袁昌军已支付2400元,尚应支付107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春阳医药费270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8元、营养费810元,合计28820.09元,扣除被告袁昌军已支付26150元,尚应支付267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春阳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3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周春阳负担1060元,由被告袁昌军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小永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人民陪审员金生贵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喻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