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晓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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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德与经飞、经庆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02531号 原告徐德。 委托代理人赵珺瑜,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飞。 被告经庆彬。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奎园小区晓月园3号楼。 诉讼代表人秦宏强。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德诉被告经飞、经庆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的委托代理人赵珺瑜、被告经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经飞驾驶被告经庆彬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泉山庄小区工地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部软组织擦挫伤、右侧枕部头皮裂伤、由颞顶骨骨折等。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9日、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3日两次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26975.04元。2013年1月9日,铜山区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经庆彬所有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经飞、经庆彬支付了15000元医药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50715.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飞辩称,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经庆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正规票据并扣除其中的非治疗费用后予以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余额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进行承担。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予以认定。结合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500元。如涉及商业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70%。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经飞驾驶被告经庆彬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泉山庄小区工地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经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部软组织擦挫伤、右侧枕部头皮裂伤、由颞顶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伤等。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原告又于2014年4月5日再次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十字韧带断裂,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46.5天,花费医疗费129634.87元(其中含膳食费741元,护理费934.7元),其中原告支付112441.54元,被告经庆彬、经飞支付17193.33元。后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德头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2周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经飞与被告经庆彬系父子关系。被告经飞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借用父亲经庆彬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并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德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扣除膳食费741元、护理费934.7元,本院认定12795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6.5天即837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本院确认15元/天计算70天即105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84天为4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鉴定报告及原告户籍性质,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266天为9908.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271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责任,本院酌定为3500元。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经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908.5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54804.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医药费8257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9元、营养费735元,合计83892.32元,扣除被告经庆彬、经飞已支付17193.33元,尚需支付66698.99元。被告经飞系借用被告经庆彬的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借用车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经庆彬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德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908.5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548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德医药费8257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9元、营养费735元,合计83892.32元,扣除被告经庆彬、经飞已支付17193.33元,尚需支付6669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德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经飞负担1344元,由原告徐德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小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权琳琳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