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正芳诉被告赵金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4993号 原告王正芳,女,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标,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芳诉被告赵金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芳的委托代理人盛广大,被告赵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芳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赵金标驾驶本人的苏C×××××号别克牌轿车在本市建国西路财富广场东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颅脑外伤、脑震荡、耻骨骨折,因治疗需要,怀孕2月的原告不得已做了流产手术。徐州市交巡警支队泉山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赵金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24139.6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39.65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0559.65元。 被告赵金标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内容超出我个人能承受的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4139.65元予以认可,同意赔付21927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2212元由驾驶员赵金标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的84天计算为1512元(18元/天×84天)、营养费计算114天为1710元(15元×114天)、误工期间同意按144天计算为11708元(29677元/365天×144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84天计算为5040元(60元/天×84天)、交通费认可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赵金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C×××××号别克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建国西路财富广场东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王正芳撞伤,致原告王正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金标离开事故现场。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队泉山大队于2012年12月11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金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正芳无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外伤,2、脑震荡,3、面部皮肤擦伤。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正芳怀孕两月余,因治疗过程中CT、X检查辐射,医生建议流产手术,遂于2013年1月10日行人工流产术。原告住院至2013年3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84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外伤,2、脑震荡,3、面部皮肤擦伤,4、孕2月,5、耻骨骨折。原告王正芳治疗期间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4139.65元,并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和3月4日分别向徐州市老龄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8400元。 被告赵金标为其所有的苏C×××××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13时起至2013年10月6日13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 原告王正芳于2013年10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559.65元,被告赵金标称其无力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辩称理由愿意赔付422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赵金标驾驶苏C×××××号轿车与行人王正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正芳受伤,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金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赵金标应对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被告赵金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金标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王正芳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被告对原告王正芳主张的医药费24139.6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原告的营养期为114天,本院予以确认,按每日15元的标准,营养费合计为171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4天,按每日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2元(18元/天×84天);四、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护理费8400元,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出,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在本案中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纳;五、误工费。原、被告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84天和出院后医嘱休息的60天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交其实际误工的证明,根据原告系城镇居民及目前城市居民年人均收入为29677元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1708元(29677元/365天×144天);六、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住所和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确定的原告交通费数额,即交通费为4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正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的内容,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并非造成原告王正芳怀孕两个月后流产的直接原因,但原告流产的原因确是因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过程中可能对其怀孕两个月的胎儿造成影响而接受医生的建议,因此不能认为原告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无关。该流产后果对原告的精神造成的伤害不言而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确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51869.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170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被告赵金标在其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时加投了不计免赔,因此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17361.65元根据被告赵金标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亦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170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芳医疗费14139.65元、营养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合计51869.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赵金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凤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