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玲诉被告赵银、陈茂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张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朱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敏。 被告赵银,农民。 被告陈茂胜,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玲诉被告赵银、陈茂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赵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玲诉称,2012年6月29日20时05分许,被告赵银驾驶登记在被告陈茂胜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张集镇203县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35KM+130M处时,与原告朱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徐州市铜山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玲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办理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经铜山区法院判决,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0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3659.96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6597.1元。 被告赵银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剩余部分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证据,依法判决。 被告陈茂胜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前期诉讼及协助执行案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交强险内的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71265.9元,商业险余额为28734.1元。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4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鉴于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及手机损失没有评估报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20时05分许,被告赵银驾驶登记在被告陈茂胜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张集镇203县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35KM+130M处时,与原告朱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徐州市铜山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玲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张集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救治,原告先期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经本院判决并执行终结,因后续治疗需要,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又花费医疗费31093.14元。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为75天。 另查明,被告陈茂胜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在原告为处理前期医疗费所提起的诉讼及执行程序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内赔付原告171265.9元。 又查明,原告受伤前系江苏淮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下料工,每月平均工资约3800元。本院作出的(2012)铜张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赵银与被告陈茂胜系义务帮工关系。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玲的损伤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2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后续医疗费310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45475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6988.1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也没有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或鉴定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财物损失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单、工资减发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后,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赔偿,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赵银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与作为被帮工人的陈茂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已在上次诉讼中用完,原告的医疗费310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470元三项合计33913.14元,扣除商业险余额28734.1元,被告赵银、陈茂胜尚需赔偿原告5179.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玲81809.1元。 二、被告赵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玲5179.04元。 三、被告陈茂胜对第二判项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42.5元,由被告赵银、陈茂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解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