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谢学红与张勇敢、权卫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泉民初字第3896号 原告谢学红。 委托代理人张昌松,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前进,系原告谢学红之子,1983年11月10日生。 被告张勇敢。 被告权卫民,无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 负责人丁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学红诉被告张勇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昌松、被告权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敢、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学军诉称,2013年4月12日17时25分许,被告张勇敢驾驶车牌号码为冀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三环西路与九里山路交叉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张勇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车牌号冀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80.78元、误工费24769.8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总计52892.58元;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勇敢未到庭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权卫民答辩称,张勇敢是我的雇员,我给他发工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2、我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21620.78元并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9元[(21620.78元-10000元)×90%],剩余10%为非医保费用,应由张勇敢承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3、因原告户籍地为农村,暂住证系2013年3月1日签发,无法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或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应为4470.6元、交通费100元。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因未经评估,不予认可。5、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和赔付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张勇敢的驾驶证、翼GB19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九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被告张勇敢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以及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勇敢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4、诊断证明书三份、病历一本、住院病案一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诊断情况;原告因此事故需要休息278天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用21780.78元。 6、铜山区郑集镇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暂住证两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徐州市区打工,并居住在徐州市区,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权卫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不能仅仅依据诊断证明书建议的休息时间认定误工期限,针对原告的伤情公安部的人损误工日评定准则有明确的休息时间,不超过120天,对于暂住证没有异议。 庭审后,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补充提交下列证据:江苏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份的工资表。证明谢学红自2012年6月起就在江苏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本案诉请的误工费应予支持。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权卫民、张勇敢、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7时25分许,张勇敢驾驶冀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三环西路与九里山路交叉路口由南向东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谢学红发生交通事故,致谢学红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张勇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学红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入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近端后侧右以约3*4cm皮肤缺损区,皮缘挫伤严重,污染严重,伤口内肌肉外露;左手背2、3指间有一约1*1cm皮肤缺损区,伤口内可见第二掌指关节背侧关节囊;右腓骨近端骨折,双下肺挫伤,右第一肋骨骨折。入院后,急诊在腰麻下行清创加肌腱修补加vsd持续吸引术,左手清创缝合。2013年4月23日,在腰麻下行右小腿创面清创缝合+游离植皮术,并右下肢石膏托固定。2013年5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固定,继续右小腿创面换药;2、出院两周后复查,酌情取出石膏开始右膝功能锻炼,过早负重可能发生骨折再移位;3、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有情况随诊。另2013年5月6日、8月12日、10月21日,徐州市矿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均认为原告右腓骨近端骨折愈合欠佳,均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谢学红为治疗伤害共产生21780.78元医疗费。 另查,冀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 再查明,被告张勇敢系被告权卫民的雇员,是权卫民安排张勇敢驾驶事故车辆的。2014年10月28日,权卫民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其本人自愿承担商业险范围内医疗费的10%,即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部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张勇敢驾驶的冀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原告谢学红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勇敢与被告权卫民存在雇佣关系,张勇敢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权卫民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谢学红主张的各项损失:1、本案医疗费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谢学红为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共花费医疗费21780.78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769.8元(89.1元/天×278天)。原告提供了2011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江苏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工资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计算,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份,原告的平均收入为3186.7元/月,结合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区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9.1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徐州市矿山医院分别于2013年5月6日、8月12日、10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息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769.8元,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同等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4、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10元,结合原告病情所需,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结合原告就医治疗之必需,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酌定支持3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842.58元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对于商业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部分,应由被告张勇敢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被告权卫民出具声明自愿承担该部分费用。经计算该部分费用为(21780.78元-10000元)×10%=1178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1178元外的47664.58元承担赔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学红医疗费20602.78元、误工费24769.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664.5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权卫民赔偿原告谢学红医疗费1178元; 三、驳回原告谢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被告权卫民负担(原告谢学红已预交,被告权卫民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守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欣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