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丹丹与被告李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张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贾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孙丹丹。 委托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丹丹与被告李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张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丹丹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国华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丹丹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太保徐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丹丹诉称,2009年12月10日7时5分许,被告李洪驾驶被保险人为张国华的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经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左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后椎体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等。由于伤势严重,原告分别在贾汪区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前期费用已由(2011)贾塔民初字第43号、(2012)贾民初字62号案件处理。该事故李洪负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是新车,尚未正式办理牌照,该车在太保公司分别办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7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18元/天×合计住院322.5天)、营养费4815元【15元/天×(鉴定的营养期限34个月-307天-392天)】、误工费18326元(1666元/月×(鉴定的误工期限34个月-300天-390天)】、护理费41448元(2人护理、鉴定的护理期限34个月-10个月-13个月)、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67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63129.48元。 被告李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事故发生后,经过两次诉讼,我公司交强险内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限额计12万元已使用完毕;第二,原告必须提供医药费票据原件及用药明细,以便我公司确定前两次诉讼后新产生的医药费及系用于治疗因事故所致伤害的费用,且医药费发票中的膳食费应予以扣除,余额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结合原告的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已使用完毕,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李洪承担。护理费每天不应超过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不超过18元,营养费每天不超过12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应在200元内酌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7时5分,李洪驾驶无号牌轿车,沿徐州市贾汪区304县道耿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76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孙丹丹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丹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丹丹无责任。孙丹丹于事故当天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左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后椎体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于2010年2月25日出院。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11月17日,孙丹丹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2月21日,孙丹丹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95.5天,花费医药费6067.58元;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孙丹丹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9.5天,花费医药费4008.37元;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7月4日,孙丹丹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74天,花费医药费3227.5元;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9月17日,孙丹丹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74.5天,花费医药费3964.9元;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4日,孙丹丹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19481.33元;2013年8月2日、2013年3月15日分别花费检查费10元、11元、117元,合计花费医药费36887.68元。2013年8月24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孙丹丹继续卧床、加强营养、手术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继续陪护。 李洪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在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1月11日孙丹丹诉至本院,要求李洪、太保徐州公司赔偿各种损失86981元,本院于2011年4月24日作出(2011)贾塔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洪赔偿孙丹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887.07元,太保徐州公司赔偿孙丹丹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6660元、护理费34340元、交通费5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支持的孙丹丹各种损失的日期从2009年12月10至2010年10月15日。孙丹丹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即孙忠传、王申芝护理。(2011)贾塔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孙丹丹的月平均工资为1666元,孙忠传的月平均工资为2268元,王申芝的月平均工资为1166元。2012年1月5日,孙丹丹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李洪、太保徐州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贾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洪赔偿孙丹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88025.02元,太保徐州公司赔偿孙丹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85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支持的孙丹丹各种损失的日期从2010年8月30至2011年11月17日。 2014年3月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丹丹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共计3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34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共计34个月为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病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贾塔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2)贾民初字62号民事判决书、保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太保徐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医药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李洪驾驶的车辆在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对被告李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孙丹丹的损失有:1、医药费36887.68元,有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805元((18元/天×322.5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孙丹丹九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交通费467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50300.68元,由太保徐州公司赔偿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丹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00000元,李洪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030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丹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0300.6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丹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海玲 人民陪审员周道富 人民陪审员陈晗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