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马磊磊与任金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贾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马磊磊。 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金璐。 委托代理人郭方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磊磊诉被告任金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东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磊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告任金璐的委托代理人郭方美、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磊磊诉称,2013年7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任金璐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贾汪区青山泉镇供电所附近时,与马磊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到贾汪区人民医院实施救治,因伤情较重,被转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1、2肋骨骨折,左头颞部撕裂伤。该起事故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任金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磊磊负次要责任。被告任金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15000元,其它费用未赔偿。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66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448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476元、财产损失53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500.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2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金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已替保险公司垫付22263.53元医疗费,被告任金璐所垫费用应由第二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辩称,鉴于原告未将任金璐垫付的医疗费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因此,任金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其向保险公司另行办理理赔,在本案不应直接判令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和第一被告分别负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标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对应的70%的比例予以计算。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医疗费票据中,膳食费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每天不应超过15元,误工费每天不应超过60元,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该非医保费用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分担。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任金璐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贾汪区青山泉镇供电所附近时,与马磊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贾汪区青山泉镇中心卫生院急救车送至贾汪区人民医院实施救治,因伤情较重,被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门诊诊断:多发伤、右1、2肋骨骨折、左头颞部撕裂伤。原告住院18天,于2013年7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1月后来院复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 事故发生至原告徐州中心医院出院,原告在贾汪区青山泉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花费共计218.3元,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医疗花费共计2206.3元,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花费共计32186.75元。以上费用,被告任金璐支付21263.53元,原告马磊磊支付13347.82元。 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到贾汪区青山泉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240.2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451.4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370元。 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磊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任金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7月5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马磊磊的电动车实施价格认证。2013年12月19日,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电动自行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530元。原告马磊磊评估花费5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磊磊的损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4周左右。原告马磊磊鉴定花费1300元。 原告马磊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贾汪区青山泉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用票据、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认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马磊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金璐承担。 原告马磊磊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药费35672.9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住院18天×18元/天);3、营养费420元(营养期限28天×15元/天);4、误工费,马磊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以按照原告要求的2013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元/天计算12周,为7476元;5、护理费700元(护理期限14天×50元/天);6、财产损失费53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评估费1350元。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7476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530元,以上合计19206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416.95元,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即7925元的责任,其余损失即18492元应由被告任金璐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对被告任金璐承担的1849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金璐赔偿原告马磊磊医药费用21263.53元,视为对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的垫付,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应予返还。扣除任金璐赔付的21263.53元,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赔偿原告马磊磊1643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马磊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64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评估费135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任金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东 人民陪审员杨毅 人民陪审员刘蕾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