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伟与被告张长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贾民初字第0855号 原告李伟。 委托代理人张敬权,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与被告张长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被告张长亮、被告太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4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长亮驾驶其自有的苏C×××××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603乡道塔山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腿部严重的粉碎性骨折,该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所有的苏C×××××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徐州市盛润木业有限公司从事车间主任工作,月基本工资+年终奖金平均每天15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非常严重的伤害及财产和误工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389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175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8259元。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原告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鉴于原告尚需二次手术,以及伤残鉴定,建议在本案中仅处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护理费每天应当按照不超过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不超过18元/天,营养费不超过15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签证或者发放手续、银行卡明细、纳税证明等证据,按照原告方的主张,其月工资达到了4500元,已经远远超过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原告若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就不应当按其诉求认定其误工费。结合其户籍性质,我公司认可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贵院在100元内酌定,因为原告仅是一次住院,没有转院,因此交通费不可能达到3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原告对出院后的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在伤残鉴定时,一并进行鉴定并另案主张。综上,请贵院查明案情,依法裁判。 被告张长亮辩称,同太保徐州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8时10分,原告李伟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贾汪区塔山镇603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彭楼村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长亮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撞到张桂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该事故造成李伟、张桂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桂侠无责任。李伟受伤后,于2014年4月25日入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治疗,骨科入院记录初步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同年5月3日,李伟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手术治疗,5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时复诊,定期复查;3、口服消炎药:加替沙星0.4qd;4、卧床休息3月。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48651.85元。病情诊断证明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挫裂伤,处置意见:1、卧床休息三月;2、加强营养;3、术后一年半酌情取除内固定;4、取除内固定约需费用1万元。李伟为农村户口。 另查明,张长亮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张长亮具备驾驶资质,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以及太保徐州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张、张长亮驾驶证、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长亮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李伟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并参照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张长亮负担30%的赔偿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对被告张长亮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太保徐州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李伟本次手术后未取出内固定,尚需二次手术,误工、护理等期间无法确定,故本院只处理本次住院期间的损失。其他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可一并另行主张。李伟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48651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7天×15元/天=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日27天×18元/天=48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并提供徐州市盛润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报销表、误工证明以此证实其主张,经审查该证据是徐州市盛润木业有限公司后期制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木材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支持李伟的误工损失为95.7元/天×27天=2583.9元;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50元/天×27天=13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53675.9元。因此,太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伟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583.9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33.9元。张长亮应负担(48651元+405元+486元-10000元)×30%=11862.6元,该赔偿款项由太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33.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8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焦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安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