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治海与段勇、周桂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贾民初字第0791号 原告李治海(曾用名李海)。 委托代理人胡道华。 被告段勇。 被告周桂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治海诉被告段勇、周桂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华、被告太保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勇、周桂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海诉称,2013年6月29日18时10分许,段勇驾驶周桂生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至徐州工业园白集村内南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重伤。后原告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抢救,诊断为脑震荡、左跟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足多发性骨折、足开放性外伤伴皮肤缺损、足部血管损伤、下肢神经损伤、踝和足水平肌腱断裂、锁骨骨折、小腿开放性外伤等。原告住院272天后出院,支付治疗费用计15万余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并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段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已在太保铜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57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6元、营养费4080元、误工费26433元、护理费24208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修理费)、鉴定费702元,共计377780元。 被告段勇、周桂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太保铜山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方便案件处理,我们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我们认为不超过100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我公司认可300元;5、财产损失,原告未进行评估,不予认可;6、其他相关费用请法庭依法审核认定;7、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8时10分许,段勇驾驶苏C×××××、苏C×××××挂号车行驶至徐州市贾汪区白集村内南北路时,与李治海骑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治海受伤。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段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治海无责任。 事发当日,李治海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脑震荡、跟骨骨折(左)、跖跗关节脱位(左)、足多发性骨折(左)、足开放性外伤伴皮肤缺损(左)、足部血管损伤(左)、下肢神经损伤(左)、踝和足水平肌腱断裂(左)、锁骨骨折(左)、小腿开放性外伤(左)。李治海于入院当天行“左足清创骨折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肌肉修复+VSD负压吸引术”,于2013年7月15日行“左小腿清创VSD负压吸引术”,2013年8月27日行“左足清创植皮术”,2013年9月24日行“左足跟清创负压吸引术”,2013年10月14日行“左足跟清创腓肠神经岛状皮瓣修复创面术”,2013年11月8日行“左小腿清创植皮术”,2014年2月6日行“左足清创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必要时需再次及多次手术治疗;3、禁饮酒及辛辣刺激食物;4、两周、一月、两月、三月、半年复查;5、门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因此花费医药费157233.2元。 2014年4月21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邳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治海因车祸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702元。 另查明,一、事发时,段勇是周桂生的驾驶员;二、苏C×××××号车辆在太保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李治海为非农业户口;四、李井春系李治海之父,1936年3月4日生,郑英系李治海之母,1942年6月6日生,李井春、郑英系非农业户口,二人育有李梅、李治明、李治海、李治洪、李丰收五人;五、事发后,周桂生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仁慈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批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苏C×××××号车辆在太保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保铜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苏C×××××号车辆在太保铜山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铜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李治海的损失有:1、医药费157233.2元,有医药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96元(18元/天×272天);3、营养费4080元(15元/天×272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5、误工费26344元(89元/天×296天);6、护理费13600元(50元/天×272天);7、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11407.76元[(5年+9年)×20371元/年×0.2÷5人];8、鉴定费702元;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财产损失(车损),原告主张的车损未进行定损,结合事故认定情况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360014.96元。被告太保铜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治海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20800元(10000元+110000元+800元)。超出交强险的239214.96元,由被告太保铜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桂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桂生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10000元,应视为对太保铜山公司的垫付,太保铜山公司应予返还,故太保铜山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50014.96元。被告段勇、周桂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治海350014.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周桂生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治海对被告段勇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治海对被告周桂生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桂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海玲 人民陪审员李学亮 人民陪审员陈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