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继顺与被告李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0578号 原告赵继顺。 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宁,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建国西路59号。 代表人刘忠贺。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继顺与被告李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李宁、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继顺诉称,2013年12月15日8时30分,李宁驾驶苏C×××××号家庭用车在云龙区政府门口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与乘员张福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后,我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我头部、颈部外伤等。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李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85元、误工费6300元(50元/天×126天)、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630元(15元/天×42天)、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2238元(9年×13598×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530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天我垫付了住院费3000元,扣除给张福兰的1000元,我已经付给本案原告2000元。 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超过该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鉴于原告已年满71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庭根据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时间按照司法实践中通常使用标准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查勘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是500元,我公司认可该车辆损失数额为500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8时30分,被告李宁驾驶苏C×××××号车辆在云龙区政府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继顺及乘车人员张福兰受伤。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福兰及原告赵继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外伤、四肢外伤、腰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原告共计住院22天,共花费急救费及医疗费23105.4元,其中被告李宁垫付2000元,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垫付5000元。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胸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6周左右,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970元、鉴定费1400元。 原告系本市云龙区潘塘赵武村村民,生于1942年9月26日,其主张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手续。原告住院期间由刘荔护理,刘荔无固定收入。肇事车辆苏C×××××在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张福兰5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张福兰医疗费1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受损,庭审中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李宁承担300元,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承担500元。 庭审中,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性用药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书、MR诊断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CT会诊诊断报告书、彩色超声多普勒检查报告单、心电图、血常规报告单、血凝报告单、摄片、彩超片、物损单、住院收费票据、责任认定书、费用清单、保单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被告李宁提供的住院押金复印件、打款凭证,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宁驾驶肇事车辆上道路未按规定行驶,致本次事故发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正常骑行时被肇事车辆撞伤,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负事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苏C×××××号车在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且被告李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李宁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3105.4元(其中太保徐州支公司支付5000元、被告李宁支付2000元),被告李宁已向原告赔偿的2000元医疗费视为其为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的垫付,应予扣除,被告李宁垫付的部分可依法另行向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理赔。再扣除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剩余医疗费为16105.4元,由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105.4元。庭审中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性用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徐州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期间22天为396元。 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原告主张营养费6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生于1942年9月26日,系本市云龙区潘塘赵武村村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原告虽然主张其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但其就该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刘荔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28天,为护理费14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1周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残疾赔偿金122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赔偿原告500元,被告李宁自愿补偿原告车损费300元,该协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使原告遭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损害,经医疗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被告李宁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继顺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630元。 二、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赵继顺财产损失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继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970元,由原告赵继顺承担400元,被告李宁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卫东 代理审判员毛海威 审判员梁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