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玉芝、王化成、王化民与被告孟召启、孟昭虎、孟现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杨玉芝。 原告王化成。 原告王化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三迎,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孟召启,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后铁营村9队185号。 被告孟昭虎。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现抗。 被告孟现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芝、王化成、王化民与被告孟召启、孟昭虎、孟现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海威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成、王化民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三迎、被告孟现抗即被告孟召启、孟昭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芝、王化成、王化民共同诉称:2014年1月8日10时15分许,被告孟召启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沟棠1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褚加油站附近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的王德平发生碰撞,致王德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0日死亡。事故还造成苏C×××××小型普通客车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公交巡云认(2014)第013号认定,孟召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德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召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昭虎作为苏C×××××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现抗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60304元、医药费80700元(已扣除垫付部分)、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58.3元(按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天)、护理费2316.6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共计42193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召启、孟昭虎、孟现抗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3600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43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一、苏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事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且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应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45%。二、我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内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住院12天,医疗费总额为110039.64元,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为4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81元。三、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0304元、丧葬费22993.5元,结合事故责任,我公司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于王德平已年满72周岁,不应再计算和赔偿误工费;结合住院时间,我公司认可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该部分合计303097.5元,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额199097.5元,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9593.8元(199097.5×45%)。四、我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300元。五、对于按照侵权责任比例计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部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因此不能将此部分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六、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和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0时15分许,被告孟召启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沟棠1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褚加油站附近时,与王德平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德平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德平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并于当日转入ICU病房,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0日死亡,实际住院天数12天。王德平因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13646.4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10000元,被告孟召启垫付医疗费23600元、丧葬费20000元。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孟召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德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涉案车辆苏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被告孟昭虎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孟现抗系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死者王德平生前系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居民,无固定收入,死亡时年满72周岁。原告杨玉芝、王化成、王化民分别是王德平妻子、长子和次子。王德平长女王淑梅于2013年12月21日死亡。王淑梅生有两子刘坤、刘力硕。刘坤于1998年8月27日出生,刘力硕于2009年4月20日出生。刘坤、刘力硕现跟随其父亲刘贤团生活。刘贤团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刘坤、刘力硕放弃本案诉讼,所有权益让与其他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车辆信息、行驶证、住院病案材料、医药费票据、户籍证明、火化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王德平与被告孟召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召启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德平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孟召启应负7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召启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孟昭虎、孟现抗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孟昭虎、孟现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 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共计260304元(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8年),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医疗费损失,因总共产生医药费用113646.46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10000元后,剩下的103646.46元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639.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予以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死者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2316.60元,因死者王德平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德平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2316.60元,鉴于死者王德平入院后即转入ICU病房,该病房由医院专业人员护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认可护理费600元,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死者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00元。7、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按18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12天,计216元。8、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12天,计1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50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300元,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对该损失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损失予以支持。 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60304元、医疗费103646.46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8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合计391385.96元,由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5300元,剩余316085.9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按照63%的比例(从70%的赔偿责任里扣除10%的免赔)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0%的不计免赔后,共应承担180000元,由被告孟召启承担41260.17元(316085.96×70%-180000)。被告孟召启曾垫付的医疗费23600元、丧葬费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1260.17元赔偿外,剩余2339.83元视为替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垫付,被告孟召启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玉芝、王化成、王化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7960.1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孟召启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孟召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震 代理审判员毛海威 人民陪审员梁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仝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