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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C、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A, 被告A, 被告A,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雅诉被告A、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A、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从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驾驶的AXXX号轿车与被告B驾驶的AXXX面包车在徐州市X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A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花费56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外表折旧费800元,共计6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A要求赔偿,被告A均拒绝赔付,苏XXXX面包车的车主为被告A,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600元、停车费100元、折旧费800元,共计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B辩称,事故责任归我方,我方认可,但对于车辆损失不认可的情况下,委托了物价局评估,并且也告知了保险公司和原告,我方只认可物价局定损的损失,停车费我方认可,车辆折旧费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车辆折旧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予以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1时15分,被告A驾驶苏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徐州市XX与原告高雅驾驶的苏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辆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系BXXX号车的所有权人,苏XXXX号车车主系被告A,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苏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评定为5600元,后原告至徐州XX公司维修AXXX号车,支付维修费56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100元,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8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A、B主张车辆维修费应按徐州市XX根据车辆照片作出的车损评估鉴定书评定的1120元予以赔偿,并提供了车损评估鉴定书和清单,原告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认定车损为5600元且评估鉴定未经其同意、仅凭照片进行为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被告A、B提供的车损评估鉴定书和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A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苏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A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60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辆估损单加以证明,被告A、B主张车辆维修费应按徐州市XX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车辆照片作出的车损评估鉴定书评定的1120元予以赔偿,并提供了车损评估鉴定书和清单,但该车损评估鉴定书系被告单方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未经原告同意且仅凭照片进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对车辆定损为5600元,原告主张的5600元系原告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实际修车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100元,有停车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8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已经得到全部的维修,恢复了车辆的正常使用功能,在外观上也没有受到影响,其损失已经得到全面的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再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赔偿车辆修理费3600元,停车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雅车辆维修费3600元、停车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A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B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