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晓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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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被告徐州市XX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C、被告青岛XX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俊启与被告张亮、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朱立非、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民初字第3726号 原告刘俊启。 委托代理人胡海东。 被告张亮。 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宝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苏堤南路50号。 负责人张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杨,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朱立非。 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埠工业园南门。 法定代表人吴常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非,男,1976年6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7606131219,住本市兴华宿舍8-3-502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启与被告张亮、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朱立非、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东海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启委托代理人胡海东、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李宝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朱立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启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张亮驾驶苏C×××××号车辆及被告朱立非驾驶的苏C×××××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身体多处骨折及内伤。苏C×××××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C×××××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部分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43.23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345元、财物损失2000元、停车费400元。 被告张亮未答辩。 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以后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477.77元医疗费用,我们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朱立非及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并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1时55分许(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注明的时间),被告张亮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三号门前时,与原告刘俊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被告朱立非驾驶的停在路南侧的苏C×××××(临时行驶车牌号)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俊启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亮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与刘俊启和朱立非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所以张亮应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俊启和朱立非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肺挫伤、胸壁皮肤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胸骨骨折、腰椎骨折、房室传导阻滞、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6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腰部负重,出院后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等。原告共花医疗费21721元,其中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477.77元。 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系苏C×××××号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张亮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苏C×××××(临时行驶车牌号)号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朱立非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日09时40分,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2日12时至2011年5月27日12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据此主张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注明的时间并不明确,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12日12时之后;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举证的公安机关接警信息显示,涉案事故于2011年5月12日12时09分报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 原告刘俊启户籍地为本市铜山区徐庄镇苑东村2队45号,其名下有承包地。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蔬菜贩卖,月收入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刘海芝护理,并主张刘海芝在徐州市禧仕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800元,但刘海芝并未与该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主张住院期间的23天计出院后90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定损为2000元。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停放至停车场花停车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停车费票据,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举证的保险单、接处警信息登记等综合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亮、被告朱立非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刘俊启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亮、被告朱立非系从事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亮、被告朱立非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现有证据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时间系以“许”字为结尾的约略估计性的时间概念,无法明确具体的事故发生时间,而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举证的公安机关接警信息显示,涉案事故于2011年5月12日12时09分报警,参照日常生活中出现事故后通常的报警时间,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亦符合常理,因此,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师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有提供诸如报案登记、出险记录等可以反映事故发生时间及出险情况的证据,但未予提供。综合上述各因素,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2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345、停车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并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酌定支持113天计4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认护理人员因护理所致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并参照本地区同级别护工的标准酌定支持53天计265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000元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定损价格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费用中,财产损失2000元,应参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1333元、667元。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限额下各自承担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2480元(21721+414+345-20000),应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20元,原告自行承担620元;误工费4210元、护理费2650元,共计686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分别承担4573元、2287元。停车费400元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间接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元。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中,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应承担1440元、15906元、100元、13584元。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的20477.7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440元,余19037.77元,视为其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5906元,其可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下余3131.77元(未扣除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给原告1358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停车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进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判长陆东海 人民陪审员孙颖 人民陪审员张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珊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