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志香诉被告范云海、李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张志香。 委托代理人陈如柱,男,1955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范云海。 被告李志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静,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香诉被告范云海、李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柱、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香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范云海驾驶被告李志强的苏C×××××号汽车行驶至徐州市三环东路大鼎环岛东侧斑马线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范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23.43元、误工费10386.95元、护理费104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0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衣服和鞋子损失费100元、辅助器具费(坐厕椅、拐杖)24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52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鉴定报告建议休息并不代表支持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为162元,按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共计420元。护理费要求过高,要求原告提供计算依据。财产损失包括修车费400元,请原告提供有效票据。衣服和鞋子的100元不予认可。器具费原告应提供有效的票据。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只住了九天医院。伤残补偿金数额无异议。鉴定检查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被告李志强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范云海、李志强是朋友关系,事故当天被告范云海是借用的被告李志强的车。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7时45分许,被告范云海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环东路大鼎环岛东人行横道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的原告张志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志香受伤,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范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张志香入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足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暂不下地负重活动等。原告支付医疗费9423.43元、辅助器具(坐厕椅、拐杖)费用24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任兴启护理。任兴启在徐州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工资被扣发,2012年5月被扣发2300元,2012年6月被扣发4300元,2012年7月被扣发4300元。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00元。 另查明,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李志强,其和范云海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范云海借车外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鉴定费用保险人不承担。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志香的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4周左右,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维修费发票、徐州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单等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云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志香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苏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9423.43元,有医疗发票为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周为10386.95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参加工作并有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9天为18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8天,本院支持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4周为504元,结合营养期为4周,本院支持420元(15元/天×7×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478.80元/月计算10周为10450.53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任兴启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单,2012年5月被扣发2300元,2012年6月被扣发4300元,2012年7月被扣发4300元,结合护理期限为10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50.53元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坐厕椅、拐杖)费24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00元及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28元,有相关发票证实。衣服和鞋子损失费1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考虑就医次数、交通方式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主张59354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23.43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10450.53元、辅助器具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维修费400元,合计85231.96元。因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用,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28元由被告范云海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香医疗费9423.43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10450.53元、辅助器具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维修费400元,合计85231.96元。 二、被告范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香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28元。 三、驳回原告张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为440元,由被告范云海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范云海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守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