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晓陆律师
沙晓陆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22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徐州合伙人律师执业2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原告A诉被告B、C、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元桢诉被告李正、师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王元桢。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 被告师翔。 被告李正、师翔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元桢诉被告李正、师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李正、师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桢诉称,2012年12月25日23时49分,被告李正驾驶苏CXXX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在徐州市三环东路与铜山路交叉口北100米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脑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多发面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肋骨骨折。当日,原告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2月7日好转出院。对该起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李正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正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师翔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401.30元、误工费3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764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860元、财产实际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2472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正辩称,肇事车辆属于我借用被告师翔的,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已经赔偿1.6万元,至于原告的诉请数额在质证后再进行确认。 被告师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将合格的车辆交给合格的驾驶人使用,我没有过错。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正。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该款以及被告李正支付的1.6万元,均应予以扣除。对于超过交强险费用的限额以外的部分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再予以计算,因为原告属于内退人员,该事故并未影响其内退收入,且原告未提供因该事故导致误工的证据。营养费应该按照每天不超过15元计算。护理费用应按照每天不超过50元计算。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我们认可4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庭根据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案情予以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3时49分,被告李正驾驶苏CXXX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在徐州市三环东路与铜山路交叉口北100米处附近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王元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李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元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多发面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肋骨骨折。2013年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支付费用54401.30元(含伙食费505.31元)。被告李正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郭庆美护理。原告系企业内退人员。原告主张受伤前在广山驾校从事保安工作收入每月近三千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苏CXXXX号车登记车主是师翔,其和李正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李正借车外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约定,鉴定费用保险人不承担。 再查明,原告王元桢,男,1953年4月6日生。原告与前妻刘修华1998年1月12日育有一子王家兴,2010年5月19日离婚后王家兴由原告自负抚养费进行抚养,王家兴现就读于鱼台县四方职业培训学校。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因交通事故致精神病及智力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元桢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损伤(轻度偏重),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3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元桢的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减少为2万元,另增加鉴定费用44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摄片、户口簿、学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李正提供的收条、预交金凭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正驾驶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王元桢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师翔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苏C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为54401.30元,其中伙食费505.31元应予以扣除,扣除被告李正已支付的医疗费1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4401.30元,本院支持2789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43天为77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43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98天为1764元,结合营养期为14周左右,本院支持1470元(15元/天×7×14)。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64天为32449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企业内退后又参加工作并有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98天为588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结合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本院支持4900元(50元/天×7×14)。6、交通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43天为86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考虑住院天数、就医次数、住所和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交通方式等因素,本院支持400元。7、财产实际损失3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七级,原告主张247288.8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等因素,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家兴在2012年事故发生时14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计算至十八周岁,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37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8148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用:原告主张4430元,并提供了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55436.8元(247288.8元+8148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278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70736.8元、鉴定费用4430元,应由被告李正赔偿,因苏CA068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赔偿款并未超过30万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278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70736.8元。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用,鉴定费用4430元由被告李正向原告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对于超过交强险费用的限额以外的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和被告李正、师翔对是否在医保范围内用药无权选择,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中存在非及非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元桢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元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桢医疗费278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70736.8元,合计200876.79元。 三、被告李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元桢鉴定费用4430元。 四、驳回原告王元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扣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还10元外,剩余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王元桢负担370元,由被告李正负担19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正负担的1910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忠 人民陪审员张惠 人民陪审员路振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瑞秀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